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前科記載「鄭凱澤前因2次酒駕犯行,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109年7月15日,各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罪,雖係傷害,似與本件酒駕不相關連,然如本院補充之前科犯行所徵,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第1次酒駕犯行,尚因撞傷人而伴隨肇事逃逸罪;第2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犯行,僅6個多月(109年1月7日),且甫於109年7月15日判確定,被告於第2次酒駕犯行判決確定後,僅1月餘,即再度觸犯酒駕之罪,兼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仍於5年內,再犯2次酒駕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並有一再觸犯酒駕罪質之行為,符合累犯加重之本旨,且加重結果,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酒測值不高,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品行、有正當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鄭凱澤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凱澤前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30許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胖老爹炸雞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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