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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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五次,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初一次,每次均轉讓不及一公克之少量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予少女陳○○施用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六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確有上開犯行,並經證人陳○○於偵審中證實上訴人多次給予各該禁藥施用,「他都沒有跟我拿錢」,伊不用付代價無訛(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四三頁),資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交付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三次係二人「一起去南崁買的」,並經陳○○於原審證述其亦出資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原審審判筆錄就此漏未記載,又上訴人未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經與陳○○交互詰問後,業已自承:「我們(指伊與陳○○)有時候一起去買,不一定是我轉讓給她,而且我轉讓給她的次數不到十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背頁),再就原判決所載上開供述證據以觀,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勘驗陳○○在原審證述之錄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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