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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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孫佑苓 即 孫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其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依相對人戶籍地以附件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退回信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