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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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代理人 江佳蓉
蔡文貴 陳頤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東波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稅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904,854元,竟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將其投資第三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3萬股股份以30萬元出讓訴外人○○○;另於96年間將其設立之○○幼稚園(原名為○○○幼稚園),變更負責人為其姪子○○○,99年間再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101年間將其經營狀況良好之○○幼稚園轉讓訴外人○○○;101年間復清償訴外人○○○每月一萬元,並以○○○幼稚園之支票清償,顯見其仍為○○幼稚園實際負責人,而該幼稚園有可觀之收入,卻規避稅款,足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聲請裁定管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規定自明。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只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即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至於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99年9月13日將其所有○○○旅行社之3萬股股份以30萬元價額出讓予第三人○○○,此參卷附之股份讓渡書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抗告人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執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自明。惟抗告人於99年8月9日受理本件行政執行案件後,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到抗告人處所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24日收受通知(執卷一第1、11、12頁),乃竟於報告財產狀況之前二日,將具有財產價值之該旅行社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對照相對人遵期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時,關於該3萬股部分復陳稱:以前有投資○○○旅行社30萬元,最近他們說要收回,說要退我6萬元,但還沒給我等語(執卷一第76頁),亦與前揭卷證所載相對人係將該股份讓渡予第三人者顯然不合。是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3萬股股份,以30萬元價額出讓予第三人,並向抗告人為內容完全不同之報告,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已非無疑。
(二)依卷附之嘉義市政府函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執卷二第490頁至第492之1頁),可知相對人於96年間將其設立之○○幼稚園,變更負責人為其姪子○○○(執二卷第492之1頁背面),99年12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執二卷第492頁)。相對人自承其係以100萬元將○○幼稚園讓與○○○,嗣○○○再轉讓該幼稚園與相對人時,亦係以100萬元為轉讓等語(執二卷第640頁);是相對人既得於99年12月間以100萬元向○○○買受○○幼稚園,似見其於間隔僅3月前(同年9月15日)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尚非毫無財產之情形,乃於報告財產狀況之當日陳稱:「沒有動產,沒有股票,沒有對第三人之人債權可供執行…,到處舉債,現負債狀況僅有向四嫂借70萬元,無法清償…」(執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是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倘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觀諸其從到處舉債,無法清償70萬元債務之窘迫經濟狀況,於短短3個月內迅可籌集100萬元支付買回○○幼稚園之資金,似見相對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能力;相對人既有能力於3個月內籌集100萬元,竟於抗告人詢問時陳稱:「100萬元以何方式給我忘了,100萬元如何用已經忘記了,沒有用來繳納欠稅…,本件沒辦法全部清償也沒辦法分期繳納。」(執二卷第640頁至第941頁),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為推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乙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尚非完全不可採取。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相對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及有無管收之必要,竟以本件應由相對人提出本案稅捐及罰鍰之清償計畫,另就○○幼稚園提出資產說明書,待抗告人調查清楚該幼稚園資金歸屬後,再聲請管收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嫌速斷而無可維持。又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管收部分既經廢棄,其依職權所為相對人限制住居部分,亦應一併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似未聲請對相對人為限制住居,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