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桂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盛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盛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盛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盛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盛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盛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65年9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惟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盛記係榮民,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資料列印表為證。雖被繼承人生前係聲請人列管之榮民,惟其死亡時間為65年9月2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09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之適用。
(二)再聲請人迄無處理、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亦有聲請人107年5月25日苗縣榮處字第1070002876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亦無兩岸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因此尚不得逕由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
(三)本院參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兩岸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考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榮民遺留財產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是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仍以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