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歐仁滄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 范智盛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3日6時30分許,在歐仁滄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4,000元,已尋獲發還)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隨後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總站嗣歐仁滄 於同日7時2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仁滄於警詢中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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