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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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3號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訴訟代理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戴堅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潘鈺柔被告劉柏松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中華民國107年度嘉義縣水上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嘉義縣水上鄉第19屆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有該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32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12月28日嘉檢珍孝107民參18字第10790098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中華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水上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 凃清龍 、 羅風祥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年9月初某日,在凃清龍之子 凃佑誠 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91之15號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凃清龍,凃清龍旋即前往羅風祥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將該款項交予羅風祥,指示羅風祥對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以1票500元之代價進行期約賄選之買票行為。羅風祥即於同年9、10月間,⑴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上,交500元予 郭宇珍 ,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郭宇珍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郭宇珍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⑵在楊秀鑾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
140號住處內交500元予楊秀鑾,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楊秀鑾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楊秀鑾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⑶在張明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500元予張明智,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張明智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張明智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⑷在陳文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1,500元予陳文洲,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陳文洲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文洲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⑸在陳豐蓮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1,500元予陳豐蓮,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陳豐蓮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豐蓮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⑹在羅風城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500元予羅風城,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羅風城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羅風城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⑺在張劍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交1,000元予張劍峰,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張劍峰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張劍峰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⑻在劉嘉忠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之巷口交3,000元予劉嘉忠,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劉嘉忠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嘉忠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⑼在某不詳時間、地點交500元予 劉文藝 ,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劉文藝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劉文藝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⑽在方碧淇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交2,000元予方碧淇,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方碧淇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方碧淇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在嘉義縣○○鄉○○村村○道路交1,000元予 黃淑玲 ,並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黃淑玲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淑玲即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⒉被告復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0
月18、19日某時,至羅風祥、 羅凃金葉 住處,交2,000元予羅風祥、羅凃金葉,要求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羅風祥、羅凃金葉及其家屬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㈡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嘉義縣水
上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次鄉民代表選舉,參與競選者共5人、得票
最高票前3名候選人當選。107年11月24日開票後,被告得票數1,332票,為第3高票應當選為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得票第4高票者僅獲得1,105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可證,其中得票第4高票者與被告得票數相差227票。而被告被指涉嫌買選票之票數僅約20票,且該等選舉人因本案發生後並沒有去投票,不可能發生開票不正確之結果。退而言之,若在被告得票數中扣減該約20張票的數額,得票第4高票者所得之票數仍比被告少約200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指稱涉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可由檢察官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考量上開情事,即有立法疏漏的情事。
且若被告賄選刑案被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會褫奪公權,被告即喪失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資格,故原告另提起本件之訴,難認有其必要性。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縣水上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
㈡被告自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賄選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復為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告雖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賄選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6、242頁),並經證人凃清龍、羅風祥、羅凃金葉、郭宇珍、楊秀鑾、張明智、陳文洲、陳豐蓮、羅風城、張劍峰、劉嘉忠、劉文藝、 黃啟明 、方碧淇、黃淑玲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95頁),被告對上開筆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42、243頁),可證原告所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尚未因賄選刑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
被指涉嫌買選票之票數僅約20票,該等選舉人因本案發生後並沒有去投票,不可能發生開票不正確之結果。縱在被告得票數中扣減該約20張票的數額,得票第4高票者所得之票數仍比被告少約200票,被告得票數仍足以當選,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指稱涉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可由檢察官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考量上開情事,即有立法疏漏的情事云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依上開規定,只要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檢察官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以因賄選所得票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亦不以當選人因賄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若被告賄選刑案被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會褫奪公
權,被告即喪失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資格,故原告另提起本件之訴,難認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雖被告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4年,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因賄選刑案被法院判決有罪並褫奪公權確定,則刑案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發生效力,被告並未喪失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資格,而被告所為既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必要。況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選舉訴訟原則上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關於當事人處分權之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選舉訴訟因性質上為客觀之公益形成訴訟,且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而具有對世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嘉義縣水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當選人,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嘉義縣水上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