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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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英偉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少年侯○豪(民國00年0月生)之父親,因侯○豪與少年程○捷(00年0月生)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約定於107年3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縣立體育館見面談判。被告遂偕同侯○豪到場,而程○捷之父親丙○○、母親即告訴人丁○○亦隨程○捷到場。嗣因雙方一言不合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打程○捷之手部(此部分業據程○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告訴人上前欲抓住其鐵棍時,將告訴人甩開,並毆打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程○捷、丙○○、程○捷之友人即少年蕭○憲、被告之子 侯人暉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程○捷、丙○○等人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程○捷、蕭○銘還有其他5、6個不認識的人手持鐵棍到場。程○捷向我打過來,我就去搶奪程○捷的棍子,結果告訴人及丙○○就過來搶走鐵棍,過不久警察就到場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程○捷、蕭○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犯罪過程、案情重要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影像,僅能顯示案發當時雙方糾眾到場。而告訴人、程○捷、丙○○就當日過程之細節,即被告毆打告訴人前,程○捷有無要被告不要大小聲,以及究竟係被告先毆打程○捷或係先出手打告訴人乙節,渠等供述並不一致。從而,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傷害,然該傷勢究竟係何種原因?何人所造成?尚且不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3月19日20時許,因侯○豪、程○捷間之爭執,
而偕同侯○豪、侯人暉、侯人暉之友人甲○○等人在嘉義縣立體育館與告訴人、丙○○、程○捷等人見面談判,嗣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66頁),核與證人程○捷、丙○○、告訴人、蕭○憲、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99至101頁、106至107頁、113至114頁、158至159頁、165至16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警卷94至9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經診斷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警卷31頁)。是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人馬於是日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即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人程○捷、丙○○、蕭○憲固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是日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24頁、28頁、34至35頁、55頁、交查卷12至14頁、53頁、本院卷101頁、107頁、114頁)。然查:
⒈證人侯人暉於偵訊時證稱:程○捷那群人有一個比較矮的
舉起鐵棍要打侯○豪,但不小心去打到告訴人背部等語(交查卷25頁);證人侯○豪則證陳: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我沒有看到這部分等語(交查卷25頁);證人甲○○則到庭證言:雙方發生衝突時,一直打來打去,告訴人有衝進人群要支開雙方,她的動作一開始是要把被告的棍子搶過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甩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168至172頁)。是以當日在現場之人,除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外,證人侯人暉、侯○豪、甲○○亦均證陳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背部,證人侯人暉甚至證稱是程○捷那群人中,某名較矮小之人,在發生衝突的過程中,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背部。
⒉證人程○捷於案發當日晚間第1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
表示不知道告訴人背部係遭何人毆打等語(警卷15頁);於107年4月23日接受第4次警方詢問時,始改稱:當時被告在罵告訴人,我叫被告不要對告訴人大小聲,被告就拿鐵棍打告訴人,我才上去打被告。是被告先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24頁);於107年7月26日偵訊時,則供稱:因為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我就上前跟被告說不要對告訴人大小聲,此時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支鐵棒要打我,告訴人要保護我,用背擋住被告的鐵棒等語(交查卷12頁)。是以,證人程○捷於案發當日已明確表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是由何人造成,直至案發後月餘之後,始改稱有看到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而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似。然衡酌證人程○捷為告訴人之子,關係緊密,且是日既係與被告之子侯○豪發生糾紛而相約見面談判,自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應不會刻意迴護被告,是倘證人程○捷確有親眼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會第一時間向警方供陳上情,豈會於第1次警詢時,明確表示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係何人所致?又證人程○捷對於被告是拿鐵棍要直接毆打告訴人,還是要毆打自己時,因告訴人介入,而打到告訴人背部之部分,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證人程○捷於第4次警詢及日後偵訊時所為有看到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供述,真實性即非無疑。果不其然,證人程○捷到庭證言:我當下有瞄到有人打傷告訴人,但我不確定是誰,那個人怎麼打的、打在哪個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蕭○憲、丙○○說是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打我,為了搶棍子才遭到被告打傷等語(本院卷102頁、104頁)。由此足見證人程○捷未親眼見到是何人毆打告訴人背部,而只是「聽聞」他人的描述,其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不高。
⒊證人蕭○憲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
證述當時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34至35頁、交查卷53頁)。惟證人蕭○憲到庭結證稱:當天是程○捷約我一起過去現場,之後雙方發生衝突時,我跟被告互打,有被打到頭,頭昏昏的,在做警詢筆錄時,我應該沒有想得很清楚,也忘記為何警詢時這樣回答,當時我不知道事情頭尾,所以就這樣回答。今天我知道事情頭尾,我今日可以肯定回答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偵訊時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順著在警局講的話等語(本院卷158頁、161至162頁、164頁)。由上可知,證人蕭○憲到庭經本院告知具結後所為證詞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而本院審酌證人蕭○憲當天既係程○捷所邀,且當時有與被告互毆(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79頁),可見證人蕭○憲亦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是難想像蕭○憲會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甘冒偽證重罪,設詞為被告開脫。另衡酌證人蕭○憲於警詢、偵訊時年僅16歲,年紀尚輕,且未如其到庭作證時,依法被告知作證時應盡之義務及法律效果,是尚難排除如證人蕭○憲所述,警詢時因頭昏昏的,及偵訊時順著警詢內容,而輕率為上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從而,證人蕭○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證人丙○○先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談論,被
告就大聲吼,我就過去請被告有事好好講,程○捷請被告不要對告訴人大聲吼,被告作勢要打程○捷,我就攔住被告,沒多久被告就發怒拿出鐵棍打程○捷,告訴人要過去攔住被告,過程中告訴人就被被告打中背部等語(警卷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跟地方人士電話講到一半,就聽到後面有人說「打起來了」,我轉頭一看,就看到被告雙手拿棍子,告訴人上去搶被告的棍子,結果被告將告訴人甩開,再打告訴人。我就上前抓住被告手上的棍子,此時才看到程○捷就在旁邊,我不知道程○捷跟被告說了什麼等語(本院卷107至109頁)。是以證人丙○○固均證稱告訴人的背部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惟原先係證稱程○捷要被告不要大小聲,被告發怒拿出鐵棍欲毆打程○捷,告訴人上前阻止才被波及,之後卻改稱告訴人被毆打前,其沒有看到程○捷,不知道程○捷說了什麼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丙○○於警詢時既稱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前,其有先攔住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證述此一情節,反稱電話講到一半,轉過頭時,發現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益徵其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丙○○到庭亦坦言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全係自己親眼所見,實係轉述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等語(本院卷108頁),是證人丙○○到庭雖仍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甩開,再打告訴人,但不能排除其所為之證詞,已遭告訴人污染,而有記憶錯亂或不清之可能性。
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背部於是日遭
被告持鐵棍毆打成傷(警卷28頁、交查卷13至14頁、本院卷114頁)。然告訴人到庭另證述:我只知道被告棍子拿起來對著程○捷,我要保護我的兒子,我被打到的直接反應就是往後看,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背後等語(本院卷115至116頁)。依告訴人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是背部感受到疼痛,才轉頭發現被告站在其身後。在一般情形下,告訴人憑上述身體感知,而認係遭被告毆打成傷,確有與事實相符之高度可能性。惟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現場聚集許多人,且多人持有長條形武器,現場混亂(警卷94至97頁);又證人蕭○憲到庭結證稱:雙方發生衝突時,我也有加入混戰,有隱約看到告訴人衝進去人群,要把雙方撥開等語(本院卷160至162頁);證人甲○○則證言:當時雙方都有拿棍子在互打,告訴人也是衝進人群裡面要支開雙方等語(本院卷170頁)。由上可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時,乃係多人持棍子混戰之情況,而告訴人此時則有上前勸阻,欲支開雙方。是以在這樣混亂的場面下,告訴人感受到背部疼痛後,轉頭發現被告在其身後,雖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但亦無法排除係他人在雙方衝突的過程中,不慎揮擊所致之可能性。證人侯人暉於偵訊時,亦確曾供陳:程○捷那群人有一個比較矮的舉起鐵棍要打侯○豪,但不小心去打到告訴人背部等語(交查卷25頁),亦足以明證。是以可否僅憑告訴人轉頭見到被告,即遽認告訴人背部傷勢,必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⒍經本院當庭撥放現場監視器光碟供告訴人、證人丙○○觀
看後,渠等均明確證稱:告訴人被被告打的時候,並不在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範圍內等語(本院卷118至119頁)。因此監視器光碟亦無從做為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背部之證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雙方發生衝突後,確受有肋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然是日在場之證人侯人暉、侯○豪、甲○○均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致。而證人程○捷、蕭○憲、丙○○、告訴人雖曾證稱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背部等語,惟證人程○捷、蕭○憲到庭經具結後,證人程○捷即表示未親眼見到上情,係聽聞而來;證人蕭○憲亦證言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又證人丙○○所為之證詞,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以及記憶有遭告訴人污染之可能性,憑信性有疑。再參酌案發時,乃係多人持棍子混戰,無從排除係他人在衝突之過程中,不慎揮擊到告訴人背部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告訴人轉頭見到被告站在其身後,即遽認告訴人背部傷勢,必係被告所為。加以卷附之監視器光碟,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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