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陳柏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英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公車循環站時(下稱公車循環站),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致其他行至公車循環站之公車無法停車,衍生糾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並於107年8月27日開掣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前。原告不服,業於107年9月1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該所函轉被告,復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嗣舉發 機關於107年10月3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058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車循環站臨時停靠上下客,係因附近路段僅有該處可臨時停車,且經交通部所開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8日路運綜字第1070093286號函旨可循。且原告當時於公車循環站停車未滿3分鐘,亦未熄火,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係系爭車輛遭公車阻擋,始無法離去。舉發機關員警搞不清楚狀況,且於事後才補開罰單,希望法院依交通規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蓋公車停靠站之設置,本係專為公車行車動線所設,帶有交通安全保障之公共性質,而遊覽車僅係因私人契約所負義務始接送乘客,兩者相較,實難得出遊覽車接送乘客之私人利益大於交通安全保障及交通動線設計之公益目的,則原告徒憑方便乘客上下車之理由,尚無法正當合理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公車循環站之行為。又原告雖稱交通部業已公文開放遊覽車於特定路段可臨時停靠,惟該等規定既未經訂定實施,自不能與法律同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公車循環站時,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致其他行至循環站之公車無法停車,衍生糾紛,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該所函轉被告,復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嗣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3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058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0585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11877號函、舉發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63至81)。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臨時停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向兩造確認違規舉發光碟之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屬實(頁91、103),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於地面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範圍內,且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公共汽車正在停靠載客,當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
則原告所為,確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於法無違。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於該處臨時停車,惟指本件舉發機關係事後補單,係員警之舉發搞不清楚狀況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本院核諸現場照片暨違規舉發光碟之影像,可見公車循環站位於基隆市○○路、愛三路之交岔路口旁,係一設置在多線車道旁之大型公車停靠區域,將基隆市區○○○○道客運,匯總於該處上、下客,而屬重要之交通樞紐。而本件交通違章行為發生當時,適逢下班時間,有數輛公車已正駛入、停靠公車循環站,準備讓乘客上下車,惟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靠,又與其他公車發生糾紛,顯已礙於各路線公車之動線及交通秩序,倘員警再當場掣單舉發,恐有發生交通事故、阻礙交通且影響各用路人、公車乘客乘車安全之風險,當屬明確。此外,上開舉發機關107年11月6日函文亦已敘明,當時係營業大客車因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導致另一市區公車駕駛無法停靠而發生糾紛,員警為排除紛爭且尚有事證待查(原告自稱該處係可合法停車),遂認當場不宜舉發,經檢視舉發照片並查詢相關單位均未收到申請(即該處並非營業大客車可臨時停車之處所,詳後述),乃事後補單等語(頁71),亦與上述現場稽證互核相符,據此,本件確有前揭規定所指「『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則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予舉發,核屬適法,並無違誤。況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亦有職權舉發之權責,且職權舉發為稽查之法定舉發方式之一,故本件舉發之程序確屬合法。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洵可認定。
(四)原告復稱遊覽車係可於公車循環站臨時停車云云,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8日路運綜字第1070093286號函文為憑(頁15)。惟經本院綜觀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該內容係函復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品質保障協會之陳情,就該協會建議開放特定路段之紅、黃線或公車停靠區供遊覽車臨時停車乙事,表示倘有具體臨時停車需求之路段資料,應逕送各地方政府研議,俾利後續實行。顯然此函文之主旨係認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品質保障協會應就其欲主張遊覽車使用道路之權利,按實際需用地點、路段,向各地方政府分別研擬遊覽車臨時停車之相關具體規範,尚非指涉原告系爭車輛即可憑此函文,逕於路邊臨時停車、載客上下車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已無理由;況且,舉發機關業已實際查詢,基隆市自始並未開放公車停靠區得臨停遊覽車,復無何人申請公車循環站許可供作臨時停車之地點,有上開舉發機關107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函文足參(頁63、71),則原告空言所陳,亦非可採。原告雖再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處於隨時可行駛離去之暫停狀態,若非遭他車阻擋,豈會無法駛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云云,但核「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其設置之目的,自係為免其他車輛因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周遭,妨礙公車停靠,進而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於公車循環站臨時停車,係處隨時可駛離之狀態縱設屬實,然依前揭規定,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舉凡客觀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有害民眾上、下公車危險之任何車輛,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尚不因原告停車之狀態而有所差異;遑論原告既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更不得以公車駛入公車招呼站後,阻礙伊通行為由,作為解免罰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循環站行車糾紛(路口監視器).avi││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自基隆市○○路○○○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斜角朝基隆火車站方││向拍攝公共汽車招呼站暨前方道路車況。││影片時間:1分48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1秒至00│錄影一開始,可見畫面最右側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地面繪設「公車停靠」││分08秒│等白色標字)前方,係同向之多線車道。當時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多線車道上均有車輛停等;嗣交通號誌於00分03秒時│││變更為綠燈,各線車輛始依續前行。自錄影時間00分00秒起,畫面最右側│││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有1輛藍色之基隆市公共汽車正停靠等待該站之乘客│││上、下車。該公車之後方,則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體、車│││上印載「InlandBus」、「英倫交通」字樣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右準備進入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嗣00分08秒時,系爭車輛於│││公共汽車招呼站旁停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左前後車輪均停靠在繪設│││「公車停靠」白色標字區域範圍內),且閃爍危險警告燈。│├──────┼────────────────────────────────┤│00分09秒至00│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門於00分09秒時同時開啟,於00分10秒至00分21秒間││分30秒│,有多名乘客自系爭車輛陸續下車。片刻,系爭車輛於00分25秒時關閉車│││門,於00分26秒時顯示左側方向燈,緩緩向前,準備自公共汽車招呼站往│││基隆火車站方向駛離。而在系爭車輛移動之上開期間(自00分21秒時起)│││,有1輛藍色之基隆市公車(下稱A車),先自同向車道左後方接近系爭│││車輛,於00分26秒時駛至系爭車輛左側,逐步與之平行;A車後方有另輛│││藍色之基隆市公車(下稱B車)尾隨駛近系爭車輛後方,暫時停等;系爭│││車輛前方再有另輛小型公車(下稱C車),亦正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停等│││載客。故基隆市○○路○○○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周遭,即系爭車輛之前│││、後、左側,已分別有C、B、A車依序停靠及上下客,系爭汽車乃於00│││分30秒起,暫於原地靜止。│├──────┼────────────────────────────────┤│00分31秒至01│前開路段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綠燈,系爭車輛尚在原地暫停;B車則持續靠││分48秒止│近系爭車輛、A車之後方,於00分35秒時靜止,與A車、系爭車輛共同等│││待C車之乘客上、下車結束。嗣00分54秒時,C車車門關閉,於00分55秒│││時將偏右之車頭迴正,開始往基隆火車站方向前進。此後,除B車於01分│││08秒時駛至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停車,自01分08秒起至01分45秒時保持靜止│││讓乘客陸續上下車外,A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及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則係先短暫併排,尾隨C車前進,後於01分02秒時同時煞停,又│││於01分26秒、01分45至46秒間小幅前進,復再次煞停(上開期間兩車車距│││均屬相近,且大致保持併行)。而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之交通號誌,則於│││01分46秒時變更為紅燈,迄至畫面結束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