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6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減得之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判處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