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淨重0.1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09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1214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2頁);㈡被告郭哲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郭哲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哲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為吸食工具,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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