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蔡菊芳 受安置人唐○○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唐□□年籍資料詳卷
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唐○○自民國101年9月29日20時40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唐○○(年籍詳卷)於同年月27日下午因吃餅乾及欲外出事宜與受安置人之母發生爭執,受安置人欲往外跑,遭其母擋門阻止,受安置人為轉移其母注意力而推倒家中冰箱,雙方互相拉扯受傷,受安置人上肢遭抓傷多處,下肢亦有淤青現象,受安置人之母否認對受安置人施暴,稱其傷乃自己撞倒牆面所致,受安置人之父無力確保返家安全,經雙方同意於100年11月28日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委託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之父母討論家庭輔導策略,並推動返家事宜,於100年12月21日家庭會談過程,受安置人之母持續對受安置人言行態度等予以指責,不斷否決受安置人提出之期待,致受安置人精神壓力過大崩潰大哭嘔吐,極力抗拒返家,並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以指甲摳手腕自傷,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之母否認受安置人壓力源於家庭,認為會談當天受安置人大哭係不順其意的反應,受安置人之母顯然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無法理解,並習慣以否定句型對話,且拒絕將受安置人繼續委託聲請人安置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衝突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生存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00年12月26日20時40分起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業獲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5、28號裁定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家外安置及就學適應,並同時協助受安置人與其母就醫,評估雙方身心狀況,以利後續處遇,並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父、母會面,以維繫親情。另為提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乃分別安排36小時與24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分別各完成9小時、20小時。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個性較為固著,且外顯行為強勢,情緒時有過度反應,與受安置人互動緊密且衝突,親子關係缺乏正向情感交流,長期親子互動關係不良,且嚴重衝突。受安置人之父與母雙方管教態度不一致,亦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父為避免引發紛爭,大多不積極介入母女二人爭執,無力回應受安置人之母高漲情緒反應,及受安置人需要被保護與被尊重生活界線之需求。綜上,受安置人之母情緒控制及親職能力均顯不佳,數度責打受安置人成傷,並對受安置人充滿負面評價、對生活細節操控等精神暴力情形,因親子衝突嚴重,影響受安置人正向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父又無力處理親子協調問題,且家人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與母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8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其父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保護,致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擔負親職責任,因認受安置人唐○○現仍不適宜返家,本件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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