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5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鈺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鈺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余鈺鈞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段11巷1號2樓住處內飲用蔘茸酒,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余鈺鈞騎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余鈺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鈺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鈺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卷附酒後時間確認單、淡水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未記取教訓,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業工,一天薪水新臺幣1,100元,一個月大概工作1、20天之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