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日」、同欄第6行「以已執行論」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0行「自用小貨車同欄第11行「不堪使用,」以下至同欄末3行「…提起公訴)」間之記載刪除,更正為「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 何俊賢 )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再」;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廢棄物處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警尋回,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16號被告吳祥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8樓之6(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該案與其餘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100巷17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破壞何俊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致該車輛之門鎖損壞不堪使用,再駕駛該車輛離去而竊取之,並於翌⑸日0時38分許,駕駛竊得之前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貴站停車場,竊取 陳韋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吳祥鴻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0等號提起公訴),駕駛該車輛返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100巷17弄內停放。嗣何俊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犯罪之惡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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