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告 王朝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 律師
楊羽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錦鴻 律師被告 龔裕誠
駱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初時夫妻感情和睦,000年0月間相處轉為冷淡。距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賴鄭銘傑 於000年0月間見被告2人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内接吻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2人發展為婚外情之情侣關係。嗣原告於112年8月26日於新北市蘆洲區,撞見被告2人於人來人往之路旁接吻、互動親密,更於112年8月29日再次由原告友人見及被告2人一同進出新北市蘆洲區台北集賢商旅,被告2人互動親密,且於人來人往之路旁擁抱、牽手、接吻等行為,足證渠等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曾商求被告甲○○回歸家庭,詎料被告2人迄今仍一再聯繫、單獨出遊,被告甲○○更屢屢拋家棄子,經常夜不歸宿,著實痛煞原告積極維護家庭完整性的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的信心,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抗辯: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原證2影片、原證2-1影片截圖畫面、原證5影片模糊不清,片中女子並非本人,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主張為真實,亦即對於被告2人間有何過從甚密之舉,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其指述即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1月1日結婚並育有2子。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4(本院卷第27至34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互傳送訊息內容。
㈢車號000-0000機車為被告甲○○所有。
㈣起訴狀所附原證9(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照片中紅圈男性為被告乙○○。
丁、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互動不正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美滿,侵害其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侵害行為112年8月26日、29日之影片及截圖,即原證2、2-1、3、3-1、5,下合稱系爭影片及截圖),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甲○○固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即事後原告就被告甲○○仍經常晚歸及子女照料等問題討論之對話內容不爭執,惟以:系爭影片及截圖非本人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三、本件被告甲○○雖否認系爭影片及截圖上之女性為其人,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6日影片截圖(即原證2、原證2-1及
原證5)所示:影片中之女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背黑色小長方形包包、戴黑色安全帽、並有部分染或漂金色之髮色、馬尾髮型之人、騎乘車號數字部分為6279之機車;男子為著藍白花紋T-Shirt、短褲、夾腳拖鞋、並染或漂部分金色髮色、短髮、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⒉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9日影片截圖(即原證3及原證3-1)
所示:影片中之女子身著胸前有黃色圖騰之黑色短袖上衣、短褲、背黑色小長方形包包、其機車款式及安全帽顏色與原證5特徵相同;影片中之男子為著短袖、短褲、拖鞋、戴安全帽之人。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不否認其真正之112年8、9月間網路
照片(即原證6,見本院卷159至163頁)所示,被告甲○○髮色係部分金色髮色、長髮、妹妹頭瀏海之造型,及身著與原證3同款之胸前有黃色圖騰之黑色短袖;另原告所提供被告乙○○生活照(即原證9,見本院卷171至174頁)所示,被告乙○○髮色、臉型、身形亦與原證2及原證5影片中之男子外貌相符。
⒋復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112年8月29日台北
集賢商旅大廳內部之旅宿名單及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2月27日檢送車號000-0000(現車號000-0000)之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及限閱卷),可證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17時18分至同日18時44分確有入住台北集賢商旅,同行之女性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被告乙○○並於房間內滯留約1個半小時,另車號000-0000機車,於107年1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車主為被告乙○○。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
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認原告就其起訴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親密往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被告應2人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其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模具加工廠當廠長,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美髮個人工作室,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不詳及原告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為112年11月1日、被告甲○○為112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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