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參玖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市某夜店」、第5行「12包」以下補充「(下稱A組)」、第8行「6包」以下補充「(下稱B組)」、末3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下之記載刪除,更正為「B組6包(驗餘淨重合計16.571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244公克),另在上址保險箱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A組12包(驗餘淨重合計37.81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764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耀霆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A、B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某夜店購得A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存放在查獲地點之保險箱而持有之,其後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許又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綽號「 阿德 」之人,購入B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等情,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卷113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毒品來源亦非相同,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核被告蔡耀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罪數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次數為2次、持有之數量、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A、B組毒品檢體共18包(驗餘淨重合計54.3913公克,各組數量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組別檢體編號、數量、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A①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29.0212公克,純質淨重23.9505公克)②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8.7985公克,純質淨重6.8136公克)合計12包,驗餘淨重37.8197公克,純質淨重30.7641公克B①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371公克,純質淨重1.2544公克)①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01公克,純質淨重0.6116公克)②檢體編號:C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4.2844公克,純質淨重11.378公克)合計6包,驗餘淨重16.5716公克,純質淨重13.244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54號被告蔡耀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復於112年10月23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毛重59.14公克,依鑑驗單位抽樣分析並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4.008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耀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及其照片3張。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揭代價,各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6包並持有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含雜質之晶體及淺黃色晶體共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雜質之晶體及淺黃色晶體共18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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