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錢建仲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另案拘役刑」,補充為「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附件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下落欄「身體」,更正為「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竊得之現金及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件附表編號1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件附表編號2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件附表編號3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件附表編號4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襪子伍雙及內褲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件附表編號5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件附表編號6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建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03號112年度偵字第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56號被告錢建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等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000年0月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 李品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章耀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3證人 李思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昶彣附表:
編號案號告訴人被告之犯罪手法、價值(新臺幣)遭竊物品下落①112偵78603李品葳於112年8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告訴人李品葳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230元。被告將現金用於吃喝。②112偵80209 黃慶光 (被害人)於112年10月22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慶光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80元。被告將現金用於吃喝。③113偵3297 楊忠興 (被害人)於112年8月12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忠興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0元)。被告將腳踏車用於供給代步用,丟棄在不詳處所。④113偵7111章耀文於112年11月2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章耀文所有放置該處之5雙襪子及4件內褲(價值約5,000元)。被告將衣物用於擦拭身體,丟棄在不詳處所。⑤113偵7861 陳勝任 (被害人)於112年11月6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勝任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買酒。⑥113偵13256 陳彥良 (被害人)於112年11月6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陳彥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400元。被告將現金用於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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