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7號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B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代號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父,明知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地點欄之時、地,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意思,分別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並就其中1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前妻將原有房屋出售後,即辦理戶籍遷移及實際遷移至目前之戶籍地址居住,故均未收到原審歷次開庭通知,完全不知悉有原審案件,故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不同意與對造合意由本院繼續為實體之審理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即遷移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乃原審於106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開庭之通知均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28頁及證物袋回證),並未送達其已遷移之戶籍地址,待事後於判決後始於同年10月27日重新查址,再將判決送達目前戶籍地址(見原審卷證物袋資料),是見原審於106年7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一造辯論判決,自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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