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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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小吃部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作用可能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仍不顧駕駛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搖晃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至4頁及偵卷第13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豐交簡字第40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51 號判決(103.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18 號(104.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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