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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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志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志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志孟於民國103年8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連仔溪橋」旁,飲用啤酒3罐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W9-2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自上開地點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林巷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及6月間,先後觸犯2次醉態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稍低,本件經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非顯然過高,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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