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人AC000-A10820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C000-A10820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莊孟郎 、AC000-A108207B之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廠牌均為三星)均發還AC000-A108207。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C000-A108207(下稱A女)因被告莊孟郎、AC000-A108207B(下稱B女)之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將所持用之手機、平板電腦均提供與警方勘查採證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現經採證完畢,且上開物品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A女提供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查採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勘查採證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南院保管151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㈠第39頁)。
(二)本院考量前揭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業經警方、檢察事務官調取勘驗(見上開偵卷第183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121頁),僅其中A女與被告莊孟郎對話截圖附卷(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第305至31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除上開截圖外其他有關該電子產品之勘驗報告或資料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尚有與本件被告2人犯行有關之資料,非違禁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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