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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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082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法扶 律師)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3066號、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AC000-A108207B部分撤銷。
AC000-A108207B共同犯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AC000-A108207B(下稱B女)為AC000-A108207(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其與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某釣蝦場之主任,雙方因而於民國107年間結識。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A女、B女家境不甚寬裕,遂向B女提議可否令A女與甲○○發生性關係以換取金錢,B女因受精神病症(病名詳卷)及服用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竟應允之,甲○○、B女即共同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甲○○並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由B女於108年3月9日將A女帶至臺南市佳里區龍來超市外與甲○○會合,其等三人並簽立內容略為「立約人B女同意女兒A女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其性關係,A女亦同意,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不得對甲○○提出任何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共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甲○○五百萬元正」之同意書、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向甲○○借貸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戶內」之契約書,以上開金錢及將會買衣服送A女等代價,誘使本無意與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計14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C000-A108207A(下稱C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A女及其母即被告B女、A女之養父C男等人之姓名、住所、年籍等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B女暨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伊確有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對價之性交易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
175、203頁),被告B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在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且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甲○○有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對其與被告甲○○共同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5、203頁);本件被告B女為被害人A女(94年2月生)之母;被告甲○○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區某釣蝦場之主任,雙方因而於107年間結識。被告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於108年3月9日與A女、被告B女簽立內容略為「立約人B女同意女兒A女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其性關係,A女亦同意,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不得對甲○○提出任何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共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甲○○五百萬元正」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向甲○○借貸每個月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戶內」之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嗣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為之性交行為(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甲○○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與A女等事實,業經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9至115、279至292頁、原審卷二第309至322頁),復有證人C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9、227至2
35、279至292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4頁)、證人韋○(又名LISA)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05至209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8頁)、證人許○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7至240頁、偵二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二第389至411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河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翻拍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0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紙、A女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影本1份、本案同意書與契約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顯示A女外貌稚嫩、符合其實際年齡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69頁、偵一卷第41至55頁、偵二卷㈠第103、105頁、偵二卷㈡第7至11、19、27、109頁),可堪認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行,辯以:其是出自於好心要幫助A女及B女才與他們簽上開契約,其與A女在為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時是男女朋友,而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引誘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時始適用云云;被告B女於原審審理時曾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其與原審辯護人均辯稱:其罹患憂鬱症,簽署上開同意書及契約書時,並沒有看內容,只聽被告甲○○說要幫助她們就簽了,且其對A女教養採開放態度,所以當時只知道她會跟被告甲○○出門,但不知道A女有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A女一直到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於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才跟其說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與B女有共同引誘A女與被告甲○○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A女本無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係經被告2人引誘始與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易:
⒈證人A女證述部分:
⑴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是在佳里區附近
的麥當勞認識,某一天媽媽的電話響了,媽媽就接起電話,電話裡頭的男人說「請你跟你的女兒去麥當勞」,當時我跟我媽就去麥當勞,甲○○說他有去問律師可不可以跟未成年的人結婚;之後一天,被告甲○○在車上有拿出二份紙,像信紙一樣有劃直線,上面有沒有寫字我沒看。當時甲○○跟媽媽的朋友LISA阿姨(指證人韋○)跟媽媽在講話,當時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甲○○叫我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會帶我去買新衣服、漂亮的衣服,我有在上面蓋章簽名;簽完那張紙以後好像每個禮拜六跟日就去○○河汽車旅館,去裡面甲○○好像有叫我脫衣服,我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所以就按照他講的脫衣服,他就抱我、親我,然後就做愛,他還有用手從我大腿內側開始摸到我上半身胸部,我覺得很噁心。做愛就是男人的下體插入女生的陰道,甲○○就叫我躺著,腳開開,當下我心裡想回家,但不敢講,我就照做,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陰道;主任知道我家裡的狀況,他就跟我做愛才會有那些錢,那些錢是生活費,他匯到我郵局帳戶內;不跟甲○○做愛,他就不會匯錢給我;媽媽知道我跟主任可能做出不該做的事,所以她才會跟主任約定不能跟我做愛;「 梅子 姊姊許○妘於警詢中證稱,『媽媽威脅她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的做愛,所以妹妹很難過,她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南警方講』、『媽媽要求妹妹隱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情,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錢』」等情,我好像有跟梅子姊姊講過;我跟甲○○沒有真的變成男女朋友;他沒有跟我聊過在學校的生活,我知道做愛是跟親密的人才會做的事,這種事很害羞,我根本不想跟任何人做愛;如果跟甲○○做愛沒有錢或衣服,我不會跟他去汽車旅館做愛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32、286至291頁)。可知A女本身認知性交行為應與親密的人為之,若非有金錢、物質之引誘,其根本無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⑵至於A女於110年3月17日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曾與甲○○為男女朋
友,跟他出去是要買東西,是因為可以多一個朋友才跟甲○○出去,出去也不能拿到錢,沒印象甲○○曾匯款到其帳戶,其沒有告知許○妘其與甲○○之間之關係等情(原審卷㈡第312至316頁),但A女當日受訊問時外顯之理解問題能力及回答問題之意願均低,此綜觀該份筆錄有諸多問題A女均未能回答及表示不清楚或沒印象等情即明。參酌陪同社工 陳明 被害人A女該次庭訊回答問題的狀況與平日會談不同,明顯感到壓力很大(原審卷㈡第321頁)。另佐以本件被告B女為其母親,本有相當親情存在,另其法定代理人C男與被告甲○○已於109年10月20日在原審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P193至194頁),是認此次審理A女之陳述證明力顯然囿於其自身狀況或壓力而較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明力為低,故本院認其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故不逐一論述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併此敘明。⒉證人許○妘警詢、偵訊中證述:今年108年時A女放假的時候到
新竹來住在我家,當時我在做月子,然後跟我說她被釣蝦場主任摸了大腿、胸部、屁股及下體,到做月子完回到臺南,她又跟我說她處女膜破掉,還有說她媽媽威脅她去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就是男女之間的做愛,還有一些摸來摸去的事情,這樣子她媽媽才有錢,所以妹妹她很難過,才會想住在我這裡讀書,她已經承受不住;她說都是因為媽媽想要得到那筆錢,她之前有跟我講過媽媽一直強迫她跟主任出門;因為她不想要被主任摸屁股、胸部才來新竹跟我住等語(警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㈠第71頁),與A女上開偵查中自述其心境,並非本於自願為性交易之情況下,與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之性交易行為等情相合致,可見A女上開說詞並非臨訟杜撰。另證人許○妘在原審審理中又描述了其所觀察A女在108年8月間至其新竹住處同住時之狀況:A女的狀況跟之前感覺差很大,聊天會講到男女之間、神鬼、女性,還問我怎麼懷孕的,就是A女不該講的話一直重複問;講到被主任(指被告甲○○)摸屁股、胸部的時候掉眼淚,哭著講,哭著要跑出去,說她不想活了,想要死,我們那邊有海邊,A女會想要跳海,所以我一直跟在A女後面;我至少聽到A女躲在房間哭了1、2次;我說要把A女送回去,A女就哭著說不想回家;A女更早之前曾經提過在學校有男朋友,除了該同學外,沒有講到其他男朋友等語(原審卷㈡第396至400頁),有情緒表現及舉止異常之情形,亦可知A女情緒、精神狀況確實因與被告甲○○間之性交易行為而大受影響。而依卷附被害人A女班導師輔導紀錄中記錄之A女異常行為紀錄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所載108年8月30日起A女在校有自殘、無故發笑、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與證人許○妘上開證述A女之負面情緒時序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連、表徵延續,脈絡一致。另再參酌A女於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之心理輔導紀錄摘要(原審卷㈡第379頁)記載A女在表述「內心的聲音」含有「你這個『老人』我根本不想被你親」之部分,可見A女上開嚴重負面情緒及舉止變化來自於與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之性交易關係。而倘若A女確實是基於交往情感上或為性交易與其本身認知之價值觀並無衝突,而願意與被告甲○○發生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其應不會在後續產生如此劇烈之負面情緒反應。是證人許○妘上述證詞均可補強A女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由此可認A女原無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意思無訛。
㈡被告甲○○前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伊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附表
一所示金錢及上開書面契約之約定只是為了要幫助B女及A女,A女後來精神狀況,並非因與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所導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以明示或默示合意之方式,
由一方提供勞務、商品,由他方給付報酬,兩者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言。倘若被告甲○○僅是出自幫忙A女之意思,為何需在本案契約書上假稱給予A女之金錢為B女之借款?又為何不是按月、按週或依據A女實際經濟需求支付善款,而是在A女每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後才給付固定金額之金錢?又如果被告甲○○與A女有實際感情基礎,又為何需先行簽立載明「性關係」且具排他性及約定強制效果之本案同意書令B女、A女確認A女不得另交男友,否則需賠償鉅額款項?被告甲○○此番舉止顯然並非常人對真正具有感情、關愛之人所會為之舉動,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其客觀所為之行為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足徵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甲○○於各次性行為完畢後交予A女金錢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書面內容係因其不諳法令為保護自己所擬定,其並未實際上向A女或B女索賠云云,但有意幫助弱勢者,與是否知悉法令無關,上開內容無一考量弱勢或幫助A女之處,實難認被告甲○○與A女係基於感情基礎或幫助弱勢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⒉又依據上開證人許○妘之證述,A女在甫至其住處即有因無法
承受自己與被告甲○○有親密行為等情而有哭泣、甚至自殺之負面情緒,且A女嗣後之輔導紀錄連結之主要情緒反應亦與此有關,顯見A女身心並非開學後始有狀況。是以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一再指陳A女之精神狀況,係因為其與許○妘之夫有不當情感關係所造成,即難採信。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上開辯詞,無非引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理摘要表曾記載許○妘與其配偶、A女及C男曾因此事有衝突(偵一卷第197至199頁)及證人許○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據。然前者製作人紀錄上開內容為之憑據難以查證,而證人許○妘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對於A女與黃○源間有無為不恰當或親密舉止、性行為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不敢亂說,是我配偶黃○源說與A女有卿卿我我,與C男發生衝突是因為黃○源打我,叔叔替我打黃○源;我之前看他們對話A女有說「姊夫,我很喜歡你」;黃○源有說「我沒有辦法喜歡你」等語(原審卷㈡第392至395頁),但並未稱A女後續精神異常狀況與黃○源有關。且縱是A女有此段感情糾葛,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後續負面精神狀況均與被告甲○○無關,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至於A女曾稱「主任以為我愛過他」等情(偵二卷㈡第93頁),
是其住在嘉南療養院期間傳與C男之LINE對話訊息,同時也記述「主任有一次說老婆不能拒絕老公摸摸抱抱親親」、「為什麼做愛會有錢呢?就是因為主任知道我家狀況」(偵二卷㈡第91至93頁),可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當下確實感受是自己以性行為換取被告甲○○給付金錢,其雖曾拒絕被告甲○○之親密舉動,但不被被告甲○○所接受,而被告甲○○、A女關係始於上開契約書、同意書,與一般人兩情相悅交往模式相差甚遠,A女及被告甲○○年齡差距甚大,縱使A女並未明白顯示抗拒或厭惡情緒,亦難認之與被告甲○○具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另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甲○○是我男朋友等語,但同時伴隨搖頭之舉動,且亦陳稱:沒有任何欣賞或喜歡甲○○之處等語(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認為與被告甲○○有交往一事,亦陳稱:「我不認為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且對於其於108年8月間在學校中經老師發現其表現異常舉止(詳前述A女班導師輔導紀錄)及於同年9月間因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均表示與被告甲○○對其所為有關連性,復稱:「被告甲○○其實有跟我說我是他老婆不可以有任何反抗,叫我聽他的話給他摸。其實我也不想被親、被抱,這些他都知道但仍然做這樣的事情,我很不喜歡他,我很痛苦,有這些異常行為就是我痛苦的表現。」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陪訊社工許○馨亦陳稱:「A女方才聽到被告甲○○陳述,有情緒反應。A女關於被告有14、15歲的子女反應很大,A女認為被告甲○○有孩子的人為何還做這種事,根本把她當妓女,」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在在彰顯A女迄今仍表現甚為厭惡及不齒被告甲○○之意,是被告甲○○迭以其與A女是男女交往而有情感關係之所辯,其於原審時並圖援引上開A女證述或LINE對話欲證明A女與其有交往之情,尚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限定引誘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該當,被告甲○○是自己與A女為性交易,故不構成該犯罪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最初之起源雖是來自於雛妓防制之相關法規範,但該規定幾經修正,此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即闡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定義「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未限定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為自己或他人,文義上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明訂「與他人」作為構成要件,顯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範圍已經擴張為任何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形式均在本條例之禁止規定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限縮解釋,難認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相合,而不能採憑。是認被告上開於原審時所辯諸情,均為臨訟辯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B女是否知悉,並共同與被告甲○○引誘A女為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C男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案發
前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在釣蝦場當主任,因為他曾來我家,說他喜歡A女,每個月要給她1萬元的生活費,等她到18歲,會拿50萬元的聘金娶她,時間約是前年(按:依據訊問時間,前年為106年間);他當時向B女洗腦很多次,我太太也跟我說好幾次,說主任喜歡妹妹,要妹妹做他女朋友,要給50萬元的聘金,我都回不可能,說妹妹現才幾歲,才國二,你在肖想什麼,甲○○幾歲了;我當時有很明確跟甲○○說A女的年紀等語(偵一卷第2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快1年(106年或107年,A女當時國一或國二,但不能確定時間)被告甲○○有來我家一次,說要跟A女交往;他跟B女洗腦,說要幫助她,說每個月要匯款1萬元當生活費到A女成年,當時B女在場,但我當面拒絕,說甲○○年齡幾歲,A女未成年,她讀國中一年級而已,國中畢業也還是未成年;我覺得莫名其妙,B女有跟我說很多次有個人想要認識A女,想要跟A女交往做男女朋友,甲○○具體是說要幫助A女完成學業,1個月1萬元,等到成年時再給50萬元聘金;我跟B女說不要再聯絡了;當時B女沒有工作,但是我有錢給B女做生活開銷,我有跟B女強調甲○○人格,不要再跟他聯絡;但是B女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為何甲○○要載她們出去,去那邊B女都不敢講等語(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而被告B女自己在偵查中亦坦承證人C男上開所述確有此事(偵一卷第347至349頁)。
⒉承上,可知被告B女早在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簽訂之前,被告
甲○○即屢次提出要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與年幼之A女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迎娶A女之條件,而甲○○當時年約50歲,一名中年男子數度提出以金錢換取與A女之感情關係,被告B女知情後竟不拒絕,甚至從旁協助甲○○與C男洽談。甚至在C男拒絕此事之後,且B女自己也知道性交易行為不當之情況下,B女仍持續帶同A女與甲○○往來,且在被告甲○○再度提及要援助金錢乙事之際,在甲○○所準備之載明類似條件之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由此脈絡觀之,B女自始對於甲○○以金錢換取與A女之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並未持否定之態度。而在此前提下,被告甲○○突然要請B女簽署與A女可以獲得每月1萬元之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顯然是要遂行上開以金錢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行為,而非單純之經濟幫助。B女坦承其智識程度可以理解上開書面契約之內容(偵一卷第348頁、原審卷㈡第437頁),則在被告甲○○數度提議以金錢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情況下,豈有仍相信被告甲○○,而全然不看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即簽名表示同意之可能。
⒊且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跟B女講契約書的內
容,她也有同意,B女應該聽得懂我的意思,我事後也跟他解釋過很多遍,因為我怕被仙人跳,所以有特別把「性關係」寫在書面上,我們在講A女要不要當我女朋友同時就是有講親密關係,我當時確切講法不記得,但是一定有跟B女解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有帶A女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是B女帶A女到龍來超市,結束後我將A女載到龍來超市,看B女要在那邊等或把A女放在那邊等等語(原審卷㈡第109至110、114、124頁);與A女於偵查證述:甲○○會用LINE,跟媽媽說我跟甲○○出去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11頁)相合。而當時被告甲○○親自書寫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目的就是在保護自己避免涉及法律責任,倘若其有意隱瞞要與A女為性關係之目的,何有將「同意有其性關係」等文字明白記載於書面同意書上,令關係人一望即知此情之必要?是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與一般情理相合,且亦與前開㈡所引述證人許○妘之證述B女有令A女去與甲○○為摸胸部、屁股及性交行為之行為,亦互核一致。
⒋另佐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檢察官想問你,你怎麼讓
甲○○知道你不想做愛,既然已經一起去了N次,怎麼把這個關係停掉?)答:有一次騙媽媽說我月經來,用這個方式,跟他做愛不是我自願。」、「甲○○會用LINE跟他說我跟甲○○出去一下」、「(問:從這個同意書來看,你媽媽應該是簽同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你跟甲○○會發生性關係?)答:應該知道吧」、「(問:梅子姊姊許○妘於警詢中證稱,『媽媽威脅她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的做愛,所以妹妹很難過,她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南警方講』、『媽媽要求妹妹隱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情,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錢』,梅子姊姊講的是否實在?你有跟梅子姊姊講過這些話嗎?)答:好像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第288頁)。
部分與前開許○妘證述一致,且與被告B女於偵查中坦承:A女有告訴我她生理期,我就叫他不用出去等情(見偵一卷第349頁)相合。亦可佐證B女對於A女均會與甲○○外出為性交易乙節並非毫不知悉,否則A女不想與甲○○出門為何還要以「月經」來了作為告知B女不出門之藉口,且不與甲○○出門還需得到B女同意之必要?⒌至被告B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B女沒有看本案同
意書、契約書即簽名,其是直到A女至嘉南療養院才知道A女與甲○○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B女早在本案同意書、契約書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甲○○
所提出之經濟援助,均綁定將A女給其當女朋友、將來結婚等條件,且協助甲○○向C男洽談此事,被告B女並非全然不知被告甲○○提出經濟援助之條件就是要換取A女。於此情況下,衡情B女不可能不知悉本案契約書、同意書內容而簽名之可能。況且,A女及證人許○妘均曾證述A女確實反應過被告B女有令A女去與甲○○為有對價之性行為等情,與同案被告甲○○證述其確實與B女詳述該契約書內容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B女辯稱其在此情況下仍辯稱其相信甲○○,所以沒有看本案契約書、同意書內容即簽名,顯然與常理不合,且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A女雖曾證述其在嘉南療養院才告訴媽媽有跟甲○○做愛的事
情、主任有答應媽媽說他不會跟我做愛,我都沒有告訴媽媽與甲○○出門發生性行為,我跟甲○○用LINE聯絡,跟甲○○出去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跟媽媽說我跟甲○○出去,我沒有告訴許○妘我與甲○○之間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10至111、287頁、原審卷㈡第315、319頁)。但檢察官提示本案同意書時,又證稱:媽媽在簽同意書時應該知道我會跟甲○○發生性關係吧等語(偵一卷第288頁);並曾在偵查中說「因為甲○○會用LINE跟媽媽說我跟甲○○出去一下」(偵一卷第111頁),且檢察官數度追問有關B女部分,A女均不語,但坦承有跟許○妘稱是媽媽要求隱瞞此事等情(同卷第288頁);另在原審中所詢問A女時幾乎有關於為何要與甲○○出去、B女是否知情等問題多不回答或稱想不起來(原審卷㈡第311、315頁),亦與B女自承其知悉A女與甲○○每週六或日均會約出去玩等情不合,可見A女之證述多有迴護B女之意,當不能單憑A女此部分證述即對B女為有利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B女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A女帳戶內常常有甲○○
匯入2,500元,我不知道原因,但A女會叫我去領出來作我們的吃飯錢與生活費,我有跟A女講說出去不能跟甲○○發生性行為,要保護自己等語(偵一卷第349頁)。反可佐證B女自己對於被告甲○○有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甲○○因此會給付A女金錢等情,亦所有認識。否則豈有無端警告A女不得發生性關係之必要?而A女為當時甫滿14歲之少女,且有智能障礙,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甲○○體力、身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相抗衡,被告B女卻在對被告甲○○有上開認識之情況下,一直任由A女與甲○○出門,未有任何保障或阻止A女之措施及行為,並持續利用甲○○匯入金錢,可見被告B女對被告甲○○與A女為性交易並未違背其本意。更遑論,B女在找尋本案契約書、同意書之見證人時,還刻意找了並無私交(只是在市場擺攤因而認識顧客B女)、完全不懂中文字、屬外籍配偶之韋○,並僅單純告知韋○請其擔任見證人,簽了不會有事,而使韋○於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04至307頁)。然而被告B女明知被告甲○○所提出之金錢幫助,一直是以要換取A女發生男女關係為連結之條件,卻粉飾告知證人韋○簽了沒有關係。如B女沒有把握明瞭文書上之意思,應會尋求對此方面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協助確認之人加以見證,以維己身權益,但被告B女反其道而行,可見被告B女亦有意使被告甲○○以金錢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得以遂行。
⑷況且,依據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沒有逼A女,他們用L
INE打電話,禮拜六或日就約出去,我知道他們出去玩,不知道去汽車旅館,我很開放,會給小孩自由,也知道A女每次出去就會有錢,這筆錢對我們家經濟有幫助等語(原審卷㈡第433至435頁)。A女於案發當時甫滿14歲,具有智能障礙,並非心智成熟可以自理之人。其有何能力可以賺取金錢?又為何每次與年紀約50歲之甲○○出門後,即可以獲取金錢?被告B女身為母親,卻對上開異於一般常情之A女交往狀況全然開放、不關心,顯然與常理不合。反與因B女早已與甲○○在簽立本案同意書、契約書時已允諾A女與甲○○為性交易,故容任A女與甲○○外出為性交易以換取金錢之狀況較為一致,更可徵被告B女所辯其對A女與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⒍針對被告B女於案發時間之精神狀態為何,經原審囑託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B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關於:「十、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mentalstatusofoffense,簡稱為MSO)略以:顯示B女於簽約之行為時,其情緒處於焦慮與憂鬱之狀態下,且又規則服用藥物來治療其精神疾病,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再加上其智能屬於智能障礙之範圍内,讓其原本就低於一般常人之辨識能力更加受到影響,而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部分為專業精神醫師所為針對B女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鑑定,固可為被告B女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減刑事由之認定依據(詳後述量刑審酌事由),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8月4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584號函暨被告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457至467頁)在卷可參,然而,⑴該鑑定報告內容中提及:「十一、結論與建議:①有關被鑑定
人B女於簽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同時受到精神疾病(重大憂鬱症)、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輕度)、藥物等影響,而使其對於簽約之目的與內容,受到顯著影響,以致於未達到一般人平均程度之辨識能力,縱使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已經顯著喪失。另外B女之依其辨識之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由此,B女很難實現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要素,甚至『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B女在本案之地位,反而更可能是被害人而非是加害人。②本案鑑定人反覆審視本案契約之簽名行為,似乎僅具有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其理由如下:B女由於精神疾病與智能障礙,經常遭受詐騙,本案可能也可能在加害人以積極行為、故意誘導B女等人受騙簽字」等語,提出認為B女於本案非處於與被告甲○○共犯本案之加害人角色之意見;惟細繹該份鑑定報告所載上述結論之理由判斷,係引述大量B女自述內容(約略稱其本案同意書、契約書內容均不知情,也不知道A女被性侵害云云),但被告B女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已認定如前,且實際上被告甲○○提起以金錢援助換取A女乙事,亦非在被告B女於108年2、3月間重鬱症復發時期始提出,被告B女早在此106年至107年間即已知悉此條件,其曾協助被告甲○○向C男洽談此情,經C男明確拒絕,並阻止其等繼續與甲○○往來。可見被告B女自始均不反對以A女換取甲○○之金錢,其為本件決定顯然並非單純是因上開病情復發所為之決定。
⑵另被告B女當時就醫狀況、智力測驗結果,均未能連結到其本
身是否對於令A女為性交易乙節是否有所認識之事實。且實際上B女在該鑑定報告也稱性交易乙節為不對的,後悔當初沒看契約內容,要是知道就不會簽,顯然對於此事之違法性有所認知。另參酌新樓醫院於108年3月21日對B女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個案智力屬非常低智力範圍,其中個人的相對優勢能力為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相對弱勢能力為知覺組織,施測過程中,個案施測動機及挫折忍受度不佳,不排除因此而測驗表現有低估的可能性(原審卷㈠第433頁),可見被告B女之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相對尚可,上開測驗可能低估B女智力,此與本案訊問時觀察到B女可以理解庭訊問題、B女自述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上文字有看是看得懂的等狀況相符,足認被告B女實際上並無不能理解本案同意書、契約書及被告甲○○所告之金錢援助所要換取之條件。是以上開鑑定報告逕依B女之自述利己辯解、及其有「重鬱症復發」及3次智力測驗結果均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乃認為B女對於簽約之目的與內容單純是受騙之部分結論,該鑑定報告未能斟酌本案中全部證據,全盤採信B女自述之詞,認為其是遭被告甲○○誘騙,定非被告甲○○之共犯或幫助犯之此部分理由論據,即有疑慮,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B女並無為本件之犯行之有利依據(除被告B女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認定事由外,詳後述)。
㈣A女本無與甲○○為性交易之意願,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B女
卻經由與被告甲○○簽訂本案契約書而其與A女均可獲得金錢之方式,誘使A女與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依據本案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脈絡,被告2人與A女同時簽訂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內容分別提及由被告甲○○給付金錢與A女,被告B女同意被告甲○○與A女發生性關係(雖然此雙方各自願意承擔之條件分列於不同書面上,但既然該二份文件屬同時簽立,自經併觀始能完整呈現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此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甲○○、B女均認其等間無借貸關係,且實際上附表一所示被告甲○○給付金錢亦非如契約上所示是每月1萬元,給付時間反而是連結每一次與A女之性交行為,是以可見上開契約所彰顯之真實狀況,是被告B女同意以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以獲取相對應金錢,被告甲○○則願意付出金錢與A女發生性關係,故A女在此基礎上與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並獲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即有對價關係,而屬性交易無誤,而非單純出自男女間情感所發生之性行為。而被告2人既然均分別參與上開以金錢促使A女由無性交易意願轉而願意與甲○○為附表一時、地所示之性交易,則其等之犯行自屬引誘A女為性交易無誤。
㈤綜上所述,依上述證人A女、C男及許○妘及2位被告之證述及
供述內容互為勾稽,可見本案脈絡起於被告2人早於案發前即曾有以A女換取甲○○之金錢援助之意,而於A女甫滿14歲之際(不足1月)即由被告2人、A女簽訂本案契約書及同意書,而後A女雖本無意願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性交行為,仍因每次性交行為可得2,500元之誘惑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其本身並無「刑」之規範,則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者,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引誘而使少年即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即性交易,而犯刑法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相應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再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因屬合意之性交行為,應依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女與A女係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B女與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B女對A女所為犯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㈣查A女係94年2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A女於本
案發生時,係甫滿14歲之少女。被告2人均知悉A女之年齡,竟仍共同以金錢引誘本無為性交易意思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甲○○為有對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另被告甲○○為與A女為附表一所示時、地為14次性交易之人,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及同條第2項規定為「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可見人口販運罪並無獨立罰則,仍應適用上開規定處斷,併予指明。
㈤被告甲○○、B女2人間就引誘A女為附表一所示時、地而為之14
次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又被告甲○○與A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性交行為,均是A女在受2
,500元代價所引誘下所為。各次性交易報酬均是分別給付,各次性交易具有獨立性,被告2人各次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刑法第27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均以被害人年齡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B女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B女於102年10月起即因憂鬱性疾患,規律前往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直至105年1月遭該醫院診斷重鬱症單一發作、至107年6月又遭該醫院診斷是重鬱症復發、重度,規律就醫至109年3年間;期間於106年10月15日有因憂鬱症自殺,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3日等情,有被告B女在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向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所調取之就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㈠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65至435頁),可知被告B女在本件案發時間確實有重鬱症之精神障礙。
⒊再者,B女自述簽約當日有吃藥,精神恍惚,依據麻豆新樓醫
院病歷記載,B女情緒經常處於焦慮、憂鬱狀態,其就醫診斷紀錄顯示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0日就診時有情緒不穩、驚恐不安、淺眠、注意力差、難入眠、胡思亂想、有自殺意念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未發現有妄想,但不確定有無幻聽,並給予相關藥物,認是重鬱症復發,且被告B女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智力相當於成人之心智年齡9歲至12歲以下,基於以上資料顯示B女於簽訂本案同意書、契約書時,其情緒處於焦慮與憂鬱之狀態下,又規則服用藥物來治療其精神疾病,以至於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再加上其智能屬智能障礙之範圍內,讓其原本就低於一般常人之辨識能力更加受到影響,而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結論:有關B女在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同時受到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及藥物等影響,而使其對簽約之目的與內容受到顯著影響,以致於未達到一般人平均程度之辨識能力,縱是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已經顯著喪失等情,有前述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5至466頁)。觀之上開報告前後文對照,被告B女在本件案發期間有規則服藥(藥物影響),並持續受到重鬱症及焦慮情緒影響,對於其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因而判斷被告B女當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⒋依照證人C男自述:其於106年3月就因意外癱瘓,行動不便,
靠積蓄給B女生活費,B女因為重度憂鬱症也沒有工作等情(原審卷㈡第99頁),可見被告B女並無獨立自主之工作以換取日常所需之能力,生活經濟上仰賴C男,而C男當時癱瘓靠積蓄過生活,而則生活上日常花銷之費用想必十分拮据,在此生活條件下,B女或有可能在焦慮及憂鬱情緒驅使下,放大自身(含需養育之A女)對於經濟上之恐慌需求,因而驅使B女允諾被告甲○○一直以來以金錢援助換取A女性關係之要求,參酌上述鑑定報告內容(除認為B女非本案加害人部分外),可認被告B女本案犯行受其精神上病症影響而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其本案各次交付金錢之動機本係為幫助A女及B女之經濟生活需求所為,請求應酌情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時即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甲○○在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資力均遠優於A女及被告B女,卻以上開手法使甫滿14歲、性自主決定意識並未成熟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滿足被告甲○○之私慾,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感得令人可普遍性產生同情之情緒或可憫恕之情狀;至於被告B女係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方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未能盡作為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將A女個人情感、婚姻均視為可以謀求自家經濟利益之資源,所為亦與現今法令均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普世價值相悖,亦難引起一般人廣泛之同情,故本件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B女部分)㈠原審就被告B女部分認所犯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⒈被告B女與被害人A女為母女,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B女所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係對A女為不法侵害,原審漏未論述此部分涉及家庭暴力罪,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B女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又被告B女於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上病症影響而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精神耗弱事由,原審雖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量刑審酌,然對所犯各罪(14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未說明有無因應上述減刑事由而為量刑,與刑罰相當原則亦有未合。被告以其已自白認罪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所認被告B女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B女身為A女之母親,雖有精神上疾患,但在經濟上有困難時,不知循正當管道尋求補助或C男之協助,竟以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令A女自行謀得所需要花用之金錢,導致A女身心受到極大壓力,未能使A女建立正確之性觀念及金錢觀,未盡保護A女之教養之責,惟被告B女有前述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事由,其辨識及判斷能力已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本案係由被告甲○○居於主要引導地位,被告B女受被告甲○○欲照顧A女生活所需之話術誘引而與之共犯本案,罪責不若被告甲○○之嚴重程度,且參之被告B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毫無悔意,兼衡B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照顧行動不便之先生(C男)及婆婆、生活支出仰賴C男狀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1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雖定有明文。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與A女各次性交易後,均會匯款2500元至A女之郵局帳戶,而依A女於偵查中所述,該帳戶之款項為其在用,我會請媽媽領錢去買我的生活用品。帳戶内的錢,媽媽爸爸不會用在家裡其他東西上,就是給我用等語(偵一卷第110頁),被告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之郵局帳戶雖由其保管,但A女會叫其去領出來做我們的吃飯錢跟生活費及買A女的衣服等語(偵一卷第348頁、偵二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434頁),堪認被告甲○○所交付之性交易對價由被害人A女收執使用,並非屬於被告B女所有,難認係屬B女為本案各罪犯行之直接利得,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女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參酌被告B女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0月27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紀錄「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重度鬱症,於109年4月14日至同月27日至該醫院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入院治療,並自109年5月6日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醫至今」之情(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B女具有病識感,並積極、持續尋求醫療協助改善,故本院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㈤緩刑諭知(被告B女):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B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經神疾患影響,為生活所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真摯面對其所犯罪刑,顯有悔意,而A女及C男亦均當庭向本院表示願對被告B女給其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B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B女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年,被告B女與被告甲○○共同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B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⑵再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B女與被告甲○○共犯引誘案發時甫滿14歲仍未滿16歲之A女與被告甲○○為性交易,行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A女仍共同居住,仍負照養A女之責,且有同住之C男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並且其精神病症仍有持續就醫,應可控制其脫序行為。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甲○○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父母親需其照顧,有2名未成年子女(14歲、15歲)由前妻照顧等情,其智識程度正常,有正當工作,自己之子女亦年僅14、15歲,卻竟僅為求一己性慾發洩,因見A女為經濟弱勢者,竟與被告B女共同引誘竟與甫滿14歲之A女(實際上A女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才剛滿14歲又1月,在簽訂本案同意書及契約書時,更剛滿14歲數週)為性交易,所為對少女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仍一再辯稱其係出自於幫助A女、B女始為本件犯行、有意求娶A女(但被告甲○○迄今均尚有配偶)等語,顯然並未深切反省自己將A女物化、將A女視為客體,使A女如同財產般得以金錢交換之價值觀,兼衡其與C男、A女已經在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4頁之調解筆錄),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見同卷第445頁告訴代理人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並依所犯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以被告甲○○所犯論罪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甲○○犯行惡劣,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傷痛,原審並已審酌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及與A女、C男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以所犯各罪情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非至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尚無任何違誤失衡之處,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原本矢口否認犯行,並欲以各種手段將本件惡行隱匿扭曲,其惡性可謂重大,毫無值得同情之處,於審判中仍一再辯稱係出於善心幫助之意,才勉為本件犯行,更彰顯其僅為一己性慾發洩,不顧被害人年幼弱勢之邪惡,而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然上述被告甲○○所持辯解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等節,原審均一一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如上,且本件並無量刑失據之情,亦如前述,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尚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已願坦承認罪請求輕判,原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原審上述量刑實已從輕量處被告甲○○各罪之刑,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甲○○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甲○○以其個人平日不煙不酒,需照護家人,秉性良善
為由求處緩刑提起上訴部分。按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然本院同原審考量本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其係出於善意與A女交往之圖飾卸責辯解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甲○○已經深切悔悟,明瞭A女身為未成年之權利主體,應尊重其性自主決定及男女平權觀念,對之自我發展、關愛保護應建立正確價值觀,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且本案上開原審對被告甲○○諭知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甲○○請求緩刑之宣告,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價(新臺幣)1108年3月17日(週日)下午1時19分至4時14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2108年3月30日(週六)上午11時10分許至中午12時17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3108年3月31日(週日)上午11時5分起至下午1時13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備註:被告甲○○於108年3月共計給付7,500元。)4108年4月4日(週四,國定假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下午2時16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5108年4月5日(週五,國定假日)上午11時20分起至下午1時3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6108年4月21日(週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下午2時14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7108年4月27日(週六)上午11時16分起至下午1時46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8108年4月28日(週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下午2時7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備註:被告甲○○於108年4月共計給付12,500元。)9108年5月18日(週六)上午11時36分起至下午2時33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10108年5月19日(週日)上午11時53分起至下午2時45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11108年5月25日(週六)上午11時14分起至下午2時18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12108年5月26日(週日)下午3時21分起至下午5時11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備註:被告甲○○於108年5月共計給付10,000元。)13108年6月2日(週日)上午11時29分起至下午2時20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14108年6月15日(週六)上午11時27分起至下午2時30分止之期間○○河汽車旅館000號房甲○○於同日將2,500元轉帳至A女設於○○○○路郵局之帳戶。(備註:被告甲○○於108年6月共計給付5,000元。)附表二: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090071705號(警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27號偵二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二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彌封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號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4號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號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二、三,簡稱原審卷㈠、㈡、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