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 陸伍肆 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婉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8時許、同日1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同一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1.618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參;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