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有關「之初期照護」記載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徐文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 張吳桂蘭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駛入行人穿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傷勢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徐文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捷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下僅稱街名)由九和六街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慈惠三街、慈惠三街157巷與慈惠三街1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張吳桂蘭,造成張吳桂蘭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1節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徐文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徐文捷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吳桂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案)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