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李宏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李秀彬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 馮桂香 長子 李秀乾 之子(即 李馮桂香 之孫),被告為李馮桂香之三子,李秀乾不幸早歿,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告知李馮桂香有2筆土地將分別贈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秀沐 ,被告因受贈土地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不疑有他遂收取被告給付之20
0萬元支票,直至李馮桂香近日過世,始知悉李馮桂香與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為40
0萬元,且系爭贈與契約屬為伊利益而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萬元,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
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馮桂香生前育有4子3女,長子李秀乾及次子 李秀雄 早於李馮桂香死亡,而李秀乾遺有2子即原告及訴外人 李凱仁 ,李秀雄遺有1子即訴外人 李坤陽 ,訂定系爭贈與契約前,各方均確認李馮桂香將2筆土地分別贈與伊及李秀沐,伊受贈後應拿出400萬元補貼大房,李秀沐受贈後應拿出400萬元補貼二房,系爭贈與契約固載有「 李利彬 受贈後應提出新台幣400萬元給贈與人之孫李宏昊」等語,實則「李宏昊」僅係代表李馮桂香之長子李秀乾該房之意,並非原告得獨自享有400萬元,此為原告所知悉,而伊親於103年12月23日給付原告200萬元,另於106年3月31日給付原告胞弟李凱仁20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被告給付2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
9條定有明文。㈡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一、贈與人(按:即李馮桂香)願將
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市○○段○○○○○○○○○○號(面積3344.02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3344.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同意。其中,0678贈與給李秀彬,0679贈與給李秀沐。……三、所附條件:本贈與行為原贈與人亦有意將兩筆土地贈與予孫子,惟因考量土地使用及分割零碎等實際問題,經與當事人協商後達成共識,即李秀彬受贈後應提出新台幣400萬元給贈與人之孫李宏昊(身分證Z000000000),李秀沐受贈後應提出新台幣400萬元給贈與人之孫李坤陽(身分證Z000000000)……」,有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10頁),依此約定,李馮桂香將土地贈與被告部分,固屬贈與契約,惟李馮桂香與被告約定向原告給付400萬元部分,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亦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原告姓名僅係代表李馮桂香之
長子李秀乾該房之意,並非原告得獨自享有400萬元,且於
106年3月31日支付李凱仁20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已明確表示被告所應給付400萬元之對象為原告,甚且表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意義甚為明確,被告抗辯被告應給付之對象為李秀乾該房之意,顯已曲解辭句,不足採信。又縱認李馮桂香確有要求被告應補償之對象為其長子李秀乾該房子孫之意,然此部分內容既未記載於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即非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內容,至多僅能認係簽訂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無拘束力。另被告雖於106年3月31日給付李凱仁200萬元,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同意書僅能證明李凱仁有受領200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將剩餘200萬元給付予李凱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權利,尚不因被告自行將20
0萬元給付李凱仁而消滅。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李秀沐、 徐芝樺 及 鄧鳳英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載贈與人之孫「李宏昊」只是李秀乾該房之代表,400萬元並非原告所獨享(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所載享有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原告,縱認李馮桂香及被告有意以400萬元補償李秀乾該房之全體子孫,然既未明訂於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即非契約內容,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業如前述,故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
「……該400萬之支付方式為:簽約後即支付200萬,完成過戶登記後再支付200萬,但時間須晚於民國104年1月1日」,可知系爭贈與契約僅約定原告不得於104年1月1日以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之200萬元,但未約定被告給付上開200萬元之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外,並未舉證另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4-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