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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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黃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5年6年15月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有如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3至54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本院104年│104年7月6│有期徒刑2月│每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度桃交簡字│日晚間7時30│││機車,遭警攔││第2225號簡│分許│││檢查獲││易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被告黃政豐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區○路○○○巷18之10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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