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上訴人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盛橋 輔助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不動產)為訴外人 簡淑華 設定普通抵押權,向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嗣伊 因無力清償抵押借款,乃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伊清償對簡淑華之借款,並再借伊16
0萬元,伊則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兩造雖於同日下午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仍未變更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伊於98年6月6日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其後於100年10月間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出售,獲得價金1,888萬7,975元,顯足以清償上訴人代伊清償簡淑華之1,080萬元及借款
160萬元,應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擔保物即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通知,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上訴人考量其無法支付利息,且處理時間太短,乃於同日下午另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不動產以1,41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簽約起2年內以1,800萬元價格買回,並合意將同日上午之協議書作廢,兩造間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並無理由。縱認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確為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點已約明「於本約簽訂日起2年內,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作價,乙方得以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等語,亦應解為被上訴人須於2年內支付1,800萬元,始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該約款於98年5月25日簽約後2年內支付伊1,800萬元,則依該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由伊終局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本件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2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
以附表不動產為擔保,向簡淑華借款本金900萬元,於97年10月17日辦畢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下午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代被上訴人清償對簡淑華之消費借貸債務1,080萬元,附表不動產於99年5月19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獲取價金1,888萬7,975元。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依民法第
541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有無理由?⒈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
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查附表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8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原審卷第34頁)。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被上訴人)需求同意將如下土地房屋(即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方(上訴人),並由甲方代償抵押借款本金900萬元,乙方應於3個月內會同甲方處分(乙方依處理狀況得要求再延1期即3個月)償還對甲方之欠款,倘逾期即屬乙方違約,乙方喪失一切權利,逕由甲方處分,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不動產移轉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代償其對簡淑華之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清償方式,及約明「逾期即逕由上訴人處分」即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時上訴人之取償方式,足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及被上訴人債務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等情,核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原審卷第55至58頁),抗
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改約定由伊以1,410萬元價格買受附表不動產,並作廢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作廢系爭協議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註記作廢之記載,且仍由被上訴人執有而提出於法院,尚難逕認系爭協議書契約文件業經兩造合意作廢。至上訴人固提出記載「原協議書作廢」等語之收據為憑(本院前審卷㈠第97頁),然該紙收據為上訴人單方簽立之文件,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兩造固於98年
5月25日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同日下午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附表不動產價值合計逾3,500萬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70至174頁),兩造亦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0年之出售價金即達1,888萬7,975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堪信附表不動產價值顯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410萬元,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顯難謂與市價相當;且上訴人稱兩造係於98年5月25日下午進行議價云云(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倘依其所述,則兩造甫於該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書,未及半日即能就價值逾千萬之不動產完成市場行情之調查以及買賣價金之議價,該議價期間亦顯然短於一般不動產交易所需期間,上訴人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同日另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云云,實難認合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⑶況附表不動產於98年6月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澄清對外關於附表不動產「僅拿160萬元不動產遭過戶」之不實言論時,仍然於存證信函中表明附表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為「台端於民國98年5月間因財務資金不足問題先後請託本人協助二事…另一為臺北市○○區○○街○○號及其坐落基地與相鄰台端另所有之道路用地,一同提供向第三人簡淑華借款新臺幣90
0萬元作擔保,『除請本人代為清償外並又多向本人借款新臺幣160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其本人於102年9月4日於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亦表明:被上訴人先向伊借160萬,再加上伊墊付給簡淑華的1,200多萬及50萬的退票,才會有98年5月25日那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價金1,410萬元。這份契約當時伊只是要作為伊債權的擔保,所以才會約定2年內由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代價隨時買回;因伊當初目的只是作為債權擔保,所以並不在意公契價格如何約定,至於私契買賣契約伊僅是債權擔保,與實際售價沒有關係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88至89頁)。倘確有上訴人所稱買賣存在,其當無始終表明不動產移轉僅供擔保之理,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云云,要難採憑。⑷至證人即辦理附表不動產移轉業務之代書 朱永達 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當天先製作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擔心沒有能力在協議書所定還款期限內還款,希望改成買賣,故由伊與上訴人溝通,獲上訴人同意,另行製作1份買賣契約,兩造合意將原協議書作廢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然該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其他債務糾葛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函文及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前審㈠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該證人所言是否中立,並非無疑,況其所為證言顯與上訴人本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自無從憑證人朱永達所言,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應認兩造於98年5月25日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以
信託讓與擔保為目的移轉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於同日下午另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附表不動產之合意,是兩造雖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並未變更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信託讓與擔保乙節,洵屬可採。
㈡爭點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部分: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而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縱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點約明「於本約簽訂日起2年內,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800萬元作價,乙方得以該價額買回本案買賣標的」等語,亦應解為被上訴人須於2年內支付1,800萬元,始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若2年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應由伊終局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關於債務清償方式已載明為「乙方應於3個月內會同甲方處分(乙方依處理狀況得要求再延1期即3個月)償還對甲方之欠款,倘逾期即屬乙方違約,乙方喪失一切權利,逕由甲方處分」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倘未如期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其效果為「逕由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取償,而非「附表不動產所有權即歸由上訴人取得」。且兩造就附表不動產始終無買賣合意乙節,既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所載「被上訴人得於簽約後2年內以1,800萬元買回」等語,自不得循一般「買賣契約附買回約定」之概念,解為「出賣人未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即終局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參諸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只是要作為伊債權的擔保,所以才會約定2年內由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代價隨時買回等情,堪信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補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足認兩造於約定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以清償債務後,另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2年內支付上訴人1,800萬元」之方式取回附表不動產。上訴人稱簽約後屆滿2年,附表不動產即終局地歸其所有云云,要嫌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關於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簡淑華之債務1,080萬元及另外對被上訴人之160萬元、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擔保範圍包括前揭50萬元債務外,其餘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4頁、第192頁)。而上訴人於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得款1,888萬7,9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即令信託讓與擔保範圍為上訴人所稱之1290萬元(1080萬元+16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出售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得款項亦已顯逾上開債權數額,應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訴人處分部分擔保物而全數獲償。被上訴人以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原本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至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建│2分之1│├──┼───────────────────┼──┼──────┤│2│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建│2分之1│├──┼───────────────────┼──┼──────┤│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建│全部│├──┼───────────────────┼──┼──────┤│4│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建│全部│├──┼───────────────────┼──┼──────┤│5│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建│全部│├──┼───────────────────┼──┼──────┤│6│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