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吉昌街與國際路口欲左轉國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步行橫越國際路,猶貿然左轉,致撞擊乙○○,導致乙○○受有腰部、右髖部及右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另甲○○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乙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卷宗第九及二八頁)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之天候為夜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意外,其有過失自明,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右髖部及右大腿扭挫傷,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宏安 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腰椎挫傷,右踝挫傷)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藥物診)各乙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卷宗第十至十一頁),並非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就醫之記錄,其上所載病名或診斷結果亦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急救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診斷之病名(腰部、右髖部及右大腿扭挫傷)不符,尚有疑義,本院就此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部分,不予採納為本案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駕車送告訴人就醫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是以,被告之行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亦屬輕微、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1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