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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