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坦承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酒醉駕駛及行車時接手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維持適當行車速率所致,而肇事後,伊亦被送醫急救,故係何人報案伊不清楚等情明確。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行為所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核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陳美伶 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