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筆記本壹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壹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拾捌封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筆記本壹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壹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拾捌封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筆記本壹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壹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拾捌封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壹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筆記本壹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壹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壹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拾捌封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7年9月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某海產店,與綽號「 炳仔 」、「 小吳 」、「 小羅 」(以上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乙○○、甲○○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並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予乙○○及甲○○以供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且約定乙○○及甲○○事成可取得詐騙金額5%及1%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515號3樓之丙○○○,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丙○○○將錢領出交付保管,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致丙○○○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區3之1號
2樓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港郵局,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領款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乙○○見面,乙○○並出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由其黏貼本人照片而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丁國民書記官服務證」交丙○○○閱覽以行使之,且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傳真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監管命令」、「檢察執行處」印文而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予丙○○○以行使之,致丙○○○誤信乙○○為「丁國民書記官」本人,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予乙○○。乙○○得手後,所得款項交付在車上等候之甲○○,甲○○再匯款方式予上開詐欺集團,丙○○○因而受有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之合法職務執行及丁國民,俟丙○○○發現受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翌(9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電話詐欺之方式,再行詐騙丙○○○交付50萬元,丙○○○並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99之14號「麥當勞」前等待,發現乙○○出面取款,警員 于秉庭 乃上前盤問,乙○○見狀即將身上之偽造證件拔起來丟於地上並欲逃走,為警員于秉庭當場制服於地上,此時在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待接應之甲○○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正在執行逮捕公務之警員于秉庭背後用手勒住警員之脖子,施以強暴,經于秉庭表明是警察之身分,甲○○仍不理會,致于秉庭受有右上臂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瞬即反為警方制服,並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乙○○與甲○○之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筆記本1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及甲○○所有筆記本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與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于秉庭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于秉庭受傷之診斷證明、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另有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筆記本1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扣案可憑,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與甲○○上開所犯,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與綽號「炳仔」、「小吳」、「小羅」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並未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自難遽為認定,且其2人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而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採行電話詐騙65歲之被害人丙○○○之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達70萬元,並行使偽造司法機關之公文書、服務證件,致生人民無法信賴司法機關依法正確執行職務之結果,又被告甲○○尚且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甚為鉅大,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SAMSUNGSGH-X20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AMSUNGSGH-C268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筆記本1本、ASUSEeePC900筆記型電腦1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18封、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偽造之「書記官丁國民」印章1枚、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丁國民服務證」1張、筆記本1本分別為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則因所附著之文書宣告沒收失所附麗,即不再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137,000元、35,213元均係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丙○○○之贓款,此為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予以發還被害人,而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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