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劉藹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
三○五九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而聲
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零九十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三千零九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