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