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均沒收。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友人甲○○(另案偵查中)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五十號住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十五張均係偽造,竟予收集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俟機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丁○○至其男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中,因其所攜帶行動電話之電池電力不足,而打開皮包欲取出行動電話時,適為丙○○見丁○○之皮包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丁○○乃告知係偽鈔後,俟於離去時未告知丙○○,即擅自藏放於丙○○上址住處房間內枕頭下。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丙○○整理房間時始發現丁○○擅自藏放之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竊取後收集之,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其友人戊○○(另案審理中)至丙○○上址住處,見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二十五張,乃向丙○○索取,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千元偽鈔四張予戊○○,嗣戊○○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賓館一0二室查獲戊○○,並扣得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四張,並循線查獲丙○○,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四、五之千元偽鈔二十一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甲○○處收受千元偽鈔,及將偽鈔藏放於丙○○住處房間內之枕頭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甲○○借錢,當時不知是偽鈔,是後來自甲○○處收受後,始知悉是偽鈔,伊並未有行使之意圖,後來因害怕警察認為偽鈔是伊的,所以才未報警云云。被告丙○○則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其友人甲○○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五十號住處所交付;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丁○○至其男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中,於離去前未告知丙○○,即擅自藏放於丙○○房間內枕頭下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是伊前任女友丁○○到其家中,進到房間內,於其打開皮包欲取出行動電話時,伊有看到丁○○皮包內有很多錢,丁○○告訴伊係偽鈔,.....,,且丁○○於離去時未告知伊,即擅自藏放於伊之房間內枕頭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二十五張在卷足憑,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千元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列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灰色筆仿製,無水印,均確係偽鈔,有中央發行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九一一號函,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千元鈔(其中編號四之紙鈔號碼與編號三相同、編號五之紙鈔號碼與編號二相同),亦均係偽鈔,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平警分刑字第一七0二七號函及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乙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丁○○自其友人甲○○處所收集之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幣確係偽鈔無誤。(二)又被告丁○○辯稱:其無行使之意圖,且係收受回家之後才發現是仟元偽鈔元云;然查,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自其友人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嗣於同年十月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至同案被告丙○○上址家中,經被告丙○○看見後,乃告訴被告丙○○該等紙鈔係偽鈔後,俟於離去時擅自將之藏放於被告丙○○房間內枕頭下等情,業據被告丁○○供稱:伊未將偽鈔交給 陳詩 ;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甲○○位於楊梅鎮北高山頂50號家中,甲○○拿給我的,.....,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我跟丙○○是男女朋友,那時我常住在他位於中壢市○○路○○○號的家中,後來就把偽鈔放在丙○○的枕頭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其友人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至同年十月間始將偽鈔藏放於同案被告丙○○住處枕頭下方,則被告丁○○藏放偽鈔於己處之期間達一月有餘;復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四之紙鈔號碼與編號三相同、編號五之紙鈔號碼與編號二相同)所示之千元偽鈔經送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列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灰色筆仿製,無水印,顯見上開偽鈔無論係印刷、紙質、外觀均與真鈔有顯著之不同,且防範、辨識偽鈔,亦迭據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吾國民生活經驗、知識,一般人收取上開偽鈔後,僅從外觀即可辯明係偽鈔,被告丁○○係受有教育之人,且收受之張數達二十五張之多,是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丁○○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且於收受之初即知係偽鈔無誤,否則焉有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己處,常達一月有餘,始將之帶往他處藏放之理?復觀之被告丁○○未告知同案被告丙○○,即擅自將偽鈔藏放丙○○房間內枕頭下隱密處,益見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之藏放於隱密處,伺機行使之用無訛,其收集該偽鈔而行使之意圖,昭然若揭。又被告丁○○對於其友人為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予伊,先則於偵查中辯稱:伊之前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甲○○才拿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繼於本院改稱:那時是伊跟甲○○借錢,他才拿這些錢給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顯見被告丁○○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中關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之部分,因上開偽鈔係同案被告丁○○係前女友,當時常至被告丙○○上址住處,俟於未告訴丙○○之情況下,即擅將偽鈔藏放於丙○○上址住處坊間內枕頭下,是該偽鈔尚在被告丁○○管領支配中,被告丙○○未得其同意,即將之取交友人戊○○,業分據被告丁○○、丙○○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甚明;且被告丙○○自白於竊取偽鈔後,俟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千元偽鈔四張,交付予友人戊○○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丙○○有交給我四張千元偽鈔,地點在丙○○的住處,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時我問他這錢誰的,他說是假鈔,沒說是誰的。我問:為何有這麼多?他說妳要妳拿去,就給了我四張,..,,我知道是假鈔,後就在平鎮市碧雲天賓館被警查到,我供出丙○○,警察到他家查出二十一張偽鈔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千元偽鈔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與交付於他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其要件,則被告丙○○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之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與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公訴人所起訴者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收集之偽造紙幣面額高達二十五張,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至鉅及犯後態度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台幣)│││├───┼──────────┼──────┼────┼─────────┤│一│EL531657DZ│壹仟元│捌張│舊版新台幣││││││在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住處查獲│││││││││││││├───┼──────────┼──────┼────┼─────────┤│二│DM919896CY│同右│柒張│同右│││││││││││││├───┼──────────┼──────┼────┼─────────┤│三│EK936455JV│同右│ 陸張 │同右│││││││││││││├───┼──────────┼──────┼────┼─────────┤│四│EK936455JV│同右│貳張│舊版新台幣││││││丙○○交付予戊○○│││││││├───┼──────────┼──────┼────┼─────────┤│五│DM919896CY│同右│貳張│同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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