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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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⑴新
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⑵新台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分別自⑴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及⑵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⑴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⑵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七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零五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分別以180,000
元及20,00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11月15日起
至98年11月15日止計算,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36期
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2.0%按月計付,被告如未能依照約
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
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率利率加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
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紙可稽及全國農
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可稽)。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除只償付本金計85,008元,分別⑴75,000元及至97年2月1
4日⑵本金10,008元及至97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
114,992元分別⑴本金105,000元及自97年2月15日⑵本金9,9
9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責任。為此,爰
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交易明
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查詢單等影本各一
份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撥款傳票、放款支出傳票
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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