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巷○弄口,發現原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7000餘元、黃金耳環1只、郵局晶片卡2枚、重大傷
病卡1枚、健保卡1枚及97年2月份中獎統一發票1紙等物),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把手上無人看守,遂趁
機竊取之,得手後花用其中現金4000餘元,其餘放置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陽台後方(事後已遺失)
。嗣經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皮包及財物,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事實,已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8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
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亦僅限於
因竊盜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依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原告因竊盜所受之損害包括該
只皮包及皮包內「現金7000餘元、黃金耳環1只、郵局晶片
卡2枚、重大傷病卡1枚、健保卡1枚及97年2月份中獎統一
發票1紙」等物,因原告於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自承:「補發郵局晶片卡2枚之費用為100元,重大傷病卡
及健保卡部分免費,該紙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為200元,黃金
耳環重量約1錢多」等語,而對現金7000餘元之正確金額及
皮包之實際價值為何,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本院審酌原
告確受有該項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該現
金金額為7200元,皮包價值為800元,黃金耳環1只約3200元
(目前飾金市價每錢至少3000元計算),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
為11500元。
五、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115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院在審理過程亦未命
原告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並因
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遂命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