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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