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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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方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方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方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4.6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23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3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因而肇事,受有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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