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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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4號被告 陳東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泰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本件被告陳東泰因槍砲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後,應足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