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85號再審原告 呂佳穎 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 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00元(計算式: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12㎡×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246,400),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