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傑儒 相對人福安醫療財團法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福安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許可修訂之函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
正後條文第10條修正財產之運用方法、第11條修正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歸屬,核屬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亦表示許可變更捐助章程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81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條文第1條係修訂歷程、第2條係法人事務所地址及主觀機關名成修訂、第3條係文字修正及增列長照服務、第4、5條係文字修正、第8條係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9條係修正財務報告編列之原則、第12條係項次變更及施行程序,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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