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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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1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最後雖定執行刑3年,仍然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所提書狀,雖抬頭載為「刑事抗告」狀,然實為上訴,並已附具理由,自毋庸再行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宥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後,已於109年9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在臺中市大甲區,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9年10月12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0月11日,適逢11日為星期日,故延長至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2日),然被告嗣後於109年11月4日入監服刑,其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遞狀提起上訴經該監所於同年月24日送交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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