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告 曾文郁

被告 江賜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賜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說明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聲明未附具任何證據,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將於庭後具狀陳報關於所請求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看護費用、輔具支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及陳報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金額,惟本院迄未收到原告陳報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