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9,500元,於民國9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 張文元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發現場遭檢警扣押在案,惟該扣案現金139,500元非被告張文元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已據張文元陳明在案,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夫即被告張文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張文元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上訴198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案發現場遭檢警扣押之現金139,500元非被告張文元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張文元並同意發還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訴1981號刑事判決書及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雖以該筆現金作為證物,然該物既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均認應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且與其他被告上訴本院部分之犯罪尚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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