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變造之「 邱建綸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叁紙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 吳鈞毅 」部分均應更正為「甲○○」、第1行「98年4月16日」應補充更正為「98年4月16日16時許」、第4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餐廳」、第5行「並」應更正為「嗣」、倒數第10行「署名8枚」應更正為「署名9枚」,並補充:「 郭建綸 署名1枚」;證據欄第6行變造之「邱建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應更正為「「邱建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拾獲邱建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⑵被告將自己照片貼於上揭邱建綸遺失國民身分證上,並影
印而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復於應徵工作時,在「百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專用履歷表上偽造「郭建綸」署名1枚,並提供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表示「郭建綸」應徵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建綸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⑶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百冠公司履歷表上偽造「郭建綸」之署押,交回百冠公司,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在「警詢筆錄」、「口卡片」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上,核被告於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⑷於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先侵占國民身份證,嗣變造之,並偽造「郭建綸」及「甲○○」之署押、偽造私文書而併行使之,經百冠公司察覺報警處理,被告復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甲○○」之名義併偽造「甲○○」之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甲○○」、「郭建綸」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變造之「邱建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3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黏貼於「邱建綸」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照片1張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又扣案之「邱建綸」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附卷處│├──┼───────┼─────────┼──────┤│1│百冠公司履歷表│郭建綸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甲○○簽名1枚│16663號第26││││指印1枚│頁│├──┼───────┼─────────┼──────┤│2│三重分局慈福派│甲○○簽名5枚│同上第11-13│││出所98年6月13│指印11枚│頁│││日調查筆錄│││├──┼───────┼─────────┼──────┤│3│口卡片│甲○○簽名2枚│同上第29-30││││指印2枚│頁│├──┴───────┴─────────┴──────┤│總計簽名9枚指印14枚署押共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