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宋素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3號被告鄭宋素花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宋素花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警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鄭宋素花所收受之賄款,客觀上即屬其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