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澤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文澤所犯公共危險罪及收受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收受贓物部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其因一時失慮,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贓物,惟價值亦非甚鉅,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犯後尚知悔悟並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共危險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導致事故之發生,顯見其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之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