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晨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9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晨維係謝○賢妻藍○瑄之胞弟,紀○辰、藍晨維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社區型透天厝之鄰居。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上7、8時許,謝○賢將其車輛停放在藍晨維上址住處騎樓前方道路,藍○瑄則抱小孩在該處抽菸,紀○辰認謝○賢停車影響出入及制止藍○瑄抽菸未果,遂在紀○辰上址住處騎樓前方道路與其等發生爭吵,藍晨維聽聞爭吵聲而前來關心。謝○賢見紀○辰持手機進行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紀○辰出言辱罵:「你是會錄影而已,還會什麼?」「國中的米仔,軍中的米蟲」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紀○辰。嗣謝○賢因見紀○辰仍持續持手機錄影,另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紀○辰之手機撥掉墜地,致手機保護殼及螢幕保護貼破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紀○辰(謝○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後謝○賢撿起掉落在地上之手機不予歸還,而與紀○辰發生爭搶,藍晨維見狀前來幫忙,紀○辰遂徒手將藍晨維推倒(紀○辰所涉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藍晨維起身後因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紀○辰脖子而與其發生拉扯,致紀○辰因此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5公分、5公分、3×3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2公分、1×
1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藍晨維固不否認有於謝○賢及藍○瑄與告訴人紀○辰發生爭執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僅用力掙脫,並未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亦未與其發生拉扯及動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藍晨維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紀○辰於偵查中證稱:我錄影有錄到謝○賢搶我手機,雖因謝○賢搶我手機而未錄到藍晨維打我,但當時是藍晨維打我,我並未打藍晨維等語(見他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6日晚間7、8時許,一開始是謝○賢先把我手機撥在地上並奪走我手機,我一開始有跟謝○賢說請把手機還給我,但謝○賢就是一直操作我的手機,沒有要還我之意思,我就往前握住我的手機想要拉回來,當時過程中有拉扯動作,拉扯之間藍晨維才從他住處門口出來,無預警就從我背後勒住我之脖子往後拉,我就跌坐在地,那時候我還被扳倒在地,頭撞在地上,造成頭痛、頭暈,又被藍晨維抓傷,並在掙脫中造成我右膝部挫傷,這過程中都還在一直搶手機,我掙脫後到謝○賢前面拿回我之手機後就回家了,他們就一群人到我家門口去拍門,後來大約9點左右我就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03-105頁)。又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之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於當日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之警員表示「警察先生,不好意思喔,他們二個人剛才把我壓制在地上啊,我下去他們就想要找我麻煩」等語。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檢驗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有右昌聯合醫院106年4月16日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7年11月13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40、41頁)。依上開各情相互參照,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堪可採信。被告有為前揭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藍○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藍晨維並未勒住告訴人脖
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被告藍晨維有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脖子,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如上外,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右昌聯合醫院檢附就診病歷紀錄,告訴人前頸部附近確受有5公分、5公分、3×3公分之抓傷、紅腫,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倘被告藍晨維未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應不致於會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藍晨維勒住脖子一情,尚屬可採。衡酌證人藍○瑄係被告藍晨維之胞姐,有偏頗袒護被告藍晨維之可能,且所證亦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藍晨維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藍晨維之認定。
⑶證人藍○瑄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告訴人把藍晨維壓在地上
,類似整個跪在藍晨維身上,打他上半部、頭部大約2、3分鐘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7、114頁),證人謝○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是整個身體壓上去,好像坐在藍晨維身上,打他手及背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而證人即被告藍晨維配偶 吳淑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類似跪著或坐著在藍晨維身上,勒住藍晨維之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藍晨維供稱:當時告訴人是跪著壓在我上背部,他是整個手及膝蓋壓在我背部,我後來聽謝○賢講說告訴人還要再打我,是他把告訴人制止拉開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上開證人及被告藍晨維,就告訴人壓在被告藍晨維身上之動作、是否有毆打被告藍晨維、有無勒住被告藍晨維脖子等情,陳述不一,難予盡信。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壓在被告藍晨維身上?即非無疑。況且,徵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撞傷、頭痛、頭暈,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5公分、5公分、3×3公分,右側膝部挫擦傷6×2公分、1×1公分,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紀錄在卷足憑。依案發當時被告藍晨維方面另有藍○瑄及謝○賢同在現場,倘告訴人當時壓在被告藍晨維身上,衡情告訴人當不致於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藍晨維辯稱:當時我被告訴人壓制在地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且有一定之嚴重程度,若非被告藍晨維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難認告訴人僅因被告藍晨維掙脫,即受有頭部撞傷,前頸胸部多處抓傷、紅腫,右側膝部挫擦傷,右手部挫傷腫痛等多處之傷勢。其次證人藍○瑄於偵查中亦證稱:藍晨維、謝○賢與告訴人確實有拉扯,發生拉扯之地點是在兩戶中間之路上,本來藍晨維要回屋內,但告訴人突然從後面把藍晨維推到地上,壓在地上毆打,後來才有發生3人拉扯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
36、37頁),亦證述當時被告藍晨維確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被告藍晨維辯稱:當時僅為掙脫告訴人,無出手傷人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證人藍○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就把藍晨維
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從後面把藍晨維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從背後推藍晨維之背部,然後藍晨維就往前撲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又依上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之內容所示:藍○瑄於當日警員到場處理時,向到場之警員表示「你把我弟」時,告訴人稱:「是他先搶我手機的」,其後被告藍晨維即稱:「你把我推倒的呢?你從我後面把我推倒,你說什麼?」繼之告訴人則稱:「他一直搶」等情。其次觀之被告藍晨維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
107年11月13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就診病歷紀錄(見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40、42頁),被告藍晨維受有左側上臂傷口2×1公分、左手肘1×1公分、1×1公分、2×2公分、右手傷口1×1公分、1×1公分、右膝傷口2×1公分、右足傷口2×1公分、1×1公分、左膝傷口2×1公分等傷害,其受傷部位遍佈全身,且除左手肘外,其餘均集中在前面。如告訴人未推倒被告藍晨維,僅單純與其發生拉扯,當不會造成前揭傷勢。且告訴人於被告藍晨維向警員稱其遭告訴人推倒時,並未否認。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藍晨維當日確有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藍晨維稱先遭告訴人推倒乙情固有所據,然被告藍晨維遭推倒後,告訴人並未壓制在其身上,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在推倒被告藍晨維後,其侵害業已過去,則被告藍晨維其後所為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出手與其拉扯之行為,乃基於報復動機及所受刺激而為,並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換言之,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能因告訴人先為侵害行為,即認為被告藍晨維上開行為,不構成傷害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藍晨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晨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藍晨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藍晨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藍晨維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停車、抽菸等糾紛,未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被告藍晨維即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所為均屬不該,復佐之被告藍晨維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惟慮及被告藍晨維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可,又其係在遭告訴人推倒後,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與其發生拉扯,兼衡被告藍晨維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作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晨維,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藍晨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謝○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