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正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偵字第300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65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正同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 段613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邱德水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鈍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65 號卷第2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