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美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美玉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民生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並於103年6月25日訓練與考試及格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平日從事照顧民生護理之家住民生活起居之工作,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顧住民,避免住民發生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杜清 立(00年00月生)於105年3月23日起,因中風癱瘓需長期臥床而入住民生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期間多由沈美玉擔任夜班之照服員。民生護理之家所訂定之口腔護理作業標準,規定照服員協助意識不清、發高燒、吃流質飲食、鼻胃管留置、氣管內管或氣切留置之住民為口腔護理時,應準備牙刷或潔牙棒及壓舌板前端包紗布等物品,並先以壓舌板將住民嘴巴撐開,再以潔牙棒沾漱口水清潔牙齒、牙齦、上下頷、內頰處及舌頸,並清潔舌苔。沈美玉對此規範知之甚詳,並知悉民生護理之家之護理站均備有壓舌板,照服員可向護理師取用。沈美玉於105年6月2日2時許,以潔牙棒為當時意識不清、用鼻胃管餵食之 杜清立 潔牙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作業規範,用壓舌板將杜清立之嘴巴撐開後再為之潔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潔牙棒為杜清立潔牙,杜清立於潔牙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突然緊閉上下排牙齒,並緊咬上開潔牙棒(下稱第1支潔牙棒),造成第1支潔牙棒變形凹折後,沈美玉已可預見潔牙棒可能因杜清立突然緊閉上下排牙齒而遭緊咬變形甚至斷裂,竟仍未依上開規範執行,僅更換新的潔牙棒後,即以潔牙棒自杜清立左邊缺牙處伸入上下排牙齒間之縫隙,使杜清立之上下排牙齒張開後繼續為杜清立潔牙,致杜清立再次因不明原因突然緊閉上下排牙齒,並將該潔牙棒(下稱第2支潔牙棒)之海綿端連同部分塑膠棒咬斷後吞入,因此受有氣管異物哽塞之傷害,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後方順利取出。
二、案經杜清立之妻 杜謝玉枝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自102年4月8日起,在民生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並於103年6月25日訓練與考試及格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平日從事照顧民生護理之家住民生活起居之工作,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顧住民,避免住民發生身體上危險之義務。被害人杜清立於105年3月23日起,因中風癱瘓需長期臥床而入住民生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期間多由被告擔任夜班之照服員。被告於10
5年6月2日2時許,以潔牙棒為當時意識不清、用鼻胃管餵食之杜清立潔牙時,並未配合使用壓舌板或其他輔助工具,於以第2支潔牙棒自杜清立左邊缺牙處伸入上下排牙齒間之縫隙,使杜清立之上下排牙齒張開後為之潔牙之過程中,杜清立因不明原因突然緊閉上下排牙齒,並將第2支潔牙棒之海綿端連同部分塑膠棒咬斷後吞入,因此受有氣管異物哽塞之傷害,經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後方順利取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實務上並無使用潔牙棒時應搭配壓舌板或其他輔助工具之標準操作規範,民生護理之家照服員在為住民潔牙時也沒人在用壓舌板,故我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我並不知道杜清立有癲癇的症狀,且我從杜清立入住民生護理之家以來,一直都用這種方式幫他刷牙,從未發生問題,105年6月2日當天也沒有發生杜清立咬潔牙棒2次之情事,第1支潔牙棒可能是我太用力才會造成彎曲,我是因為第1支潔牙棒的海綿頭有點鬆脫,我覺得不安全才更換第2支潔牙棒,杜清立就突然將之咬斷,故我無法預見杜清立會把潔牙棒咬斷。況使用壓舌板之目的僅在將嘴撐開以檢查口腔及牙齒情形,並非防止潔牙棒遭咬斷,壓舌板又只能輔助打開口腔,無法撐住上下排牙齒,且壓舌板之厚度比潔牙棒的厚度更薄,因此我縱有使用壓舌板,也無法避免潔牙棒遭咬斷,故我未使用壓舌板之行為與杜清立咬斷潔牙棒吞入之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醫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原審法院審原易卷第25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第166頁、卷二第2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第73至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杜清立之子 杜智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醫他字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民生護理之家當日值班護理師 葉芬芳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至12頁)相符,並有民生護理之家照服員資料表、服務證、被告之照服員技術士證、杜清立於民生護理之家之照護紀錄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長庚檢查報告、照護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醫他字卷第6至12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1至22頁、第31至39頁、病歷外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
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
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口腔清潔非侵入性醫療行為,故衛生單位及照服員之主管機關並未制訂相關作業程序,亦無統一之標準訓練教材,惟各機構仍會視需求制訂相關作業標準,以為員工作業參考或品質維繫之依據,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14日高市衛長字第10638478
100號函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3頁)。民生護理之家內部所訂定之口腔護理作業標準,規定照服員協助意識不清、發高燒、吃流質飲食、鼻胃管留置、氣管內管或氣切留置之住民為口腔護理時,應準備牙刷或潔牙棒及壓舌板前端包紗布等物品,並先以壓舌板將住民嘴巴撐開,再以潔牙棒沾漱口水清潔牙齒、牙齦、上下頷、內頰處及舌頸,並清潔舌苔,有該作業標準及照服員之技術考核表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4至25頁)。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職訓中心101年度辦理照服員訓練講義,於「清潔與舒適」之課程中,亦記載:特別口腔清潔法之適用對象為病重或身體衰弱者、發高燒、意識不清、口腔手術後、張口呼吸或禁食病人,使用之物品包含毛巾、漱口杯盛漱口水、海綿製口腔清潔棒、包紗布的壓舌板、牙刷、牙線、潤唇油,有該講義可查(見外放講義第57頁)。再於護理技術上,不可將手指置入無意識或疲勞病人的口中,因病人的正常反應是嘴巴咬合,若病人無法保持嘴巴張開,應置入口腔人工氣道,有台灣護理學會107年5月30日王字第1070130262號函檢附之臨床護理技術教科書節印本(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6頁、第153頁背面)在卷可憑。顯見照服員於為意識不清或使用鼻胃管之病患潔牙時,確有以壓舌板包紗布作為撐開病患口腔,以確保病患口腔於潔牙過程中能保持張開之作法。而民生護理之家所訂定之上開作業標準,其訂定之目的既已明示包含「藉口腔護理協助意識不清、發高燒、吃流質飲食、鼻胃管留置、氣管內管或氣切留置之住民,使住民口腔清潔保持乾淨、濕潤、舒適、完整」,佐以臨床護理技術上已明確指出無意識或疲勞病人之正常反應是嘴巴咬合,則上開作業標準顯寓有因意識不清、發高燒等住民無法自行清潔口腔,甚且已失去控制相關肌群以維持口腔張開之能力,故照服員於為此等住民潔牙時,必須使用輔助工具將住民嘴巴撐開,使之維持張口狀態。雖應使用之輔助工具為何,於實務上尚非一致,然民生護理之家內部既已有上開規範明確指示應使用壓舌板前端包紗布,民生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於為此等住民潔牙時,自應遵照上開規範,以避免住民於潔牙過程中因肌肉反射、自然反應或其他原因無預警咬合而發生危險,方能認其已善盡避免住民於潔牙過程中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⒉被告自102年起即在民生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並訓練與考
試及格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對上開規範當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能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受訓時有提到潔牙要使用壓舌板,依照我的認知,口腔清潔時應該要把住民嘴巴撐開來;壓舌板在護理站拿,要跟護理師講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0頁、原審法院審原易卷第2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葉芬芳於原審證稱:民生護理之家在護理站有備用壓舌板,照服員有需要時可向護理師領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相符, 益徵 被告清楚知悉為住民清潔口腔時應使用壓舌板將嘴巴撐開,民生護理之家亦備有壓舌板此一潔牙輔助工具,有需要時可向護理站領取,自應遵守上開規範執行潔牙,不得以民生護理之家其餘照服員多未遵守上開規範而便宜行事,即解免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實務上並無潔牙棒之標準操作規範,民生護理之家也沒照服員在為住民潔牙時用壓舌板,故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使用壓舌板雖違反民生護理之家之口腔護理作業標準,但法規並未強制應遵守之口腔護理作業程序,各機構制訂之作業標準僅係員工作業參考或品質維繫之依據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即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因為杜清立的嘴巴咬很緊,但偶爾會動一下,我會趁他動一下的時候進入清潔,且杜清立剛來時,嘴巴都閉很緊,我怕用牙刷他會把牙刷咬很緊,牙齒會斷掉,所以我都用潔牙棒幫他刷牙;我幫杜清立潔牙的方式是用潔牙棒從他口腔左邊進入、右邊出來,他的牙齒閉合起來時,我從他左邊缺牙的縫弄進去時,他的上下排牙齒就會張開等語(見醫他字卷第19頁背面、原審法院審原易卷第2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背面),堪認杜清立雖然中風癱瘓意識不清,但口腔並非毫無反應、上下頷亦非毫無活動能力,有時會咬很緊,有時又會動一下,此情既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更曾擔心杜清立的牙齒會因咬牙刷太緊而受傷,本即難以期待杜清立能於潔牙期間均保持張口狀態,讓被告以潔牙棒為之清潔口腔,被告應可預見杜清立於潔牙期間突然牙關緊閉咬住潔牙棒之風險,是杜清立之狀態,正符合上開規範所指之適用對象,被告自應以壓舌板包紗布作為輔助工具,將杜清立之上下排牙齒撐開以避免於潔牙期間咬合後,方為杜清立潔牙,被告卻以趁杜清立嘴巴動一下時或直接從缺牙處將潔牙棒弄進去,使杜清立之上下排牙齒分開此種危險之方式為之潔牙,自與上開規範有違。
⒋被告另自承:原審法院卷一第82頁照片中彎曲的那支潔牙棒
,是我第1次幫杜清立潔牙時用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5頁),證人葉芬芳則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通報杜清立把潔牙棒咬斷,我去處理時發現杜清立牙關緊閉、無法打開,測量生命跡象後又有血壓跟心跳偏高情形,就先將他送急診,後來我想我應該讓醫師知道杜清立吞進什麼東西,我就和被告回去找,當時被告就拿2支潔牙棒給我,說這是幫杜清立潔牙時用的2支潔牙棒,我拍照留存後就把潔牙棒丟了,第1支潔牙棒看起來是有被咬變形,因為潔牙棒是塑膠軟棒,所以彎曲是可以恢復的,如果沒有被咬合的話,應該不會變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頁、第7至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1支及第2支潔牙棒之照片1張(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2頁)可佐,照片中明顯可見第1支潔牙棒之塑膠棒有變形及凹折之情形,雖被告否認係遭牙齒咬合所致,並辯稱是操作時比較用力才造成,然第1支潔牙棒之變形及凹折情形甚為明顯,且已無法回復原狀,葉芬芳又證稱潔牙棒之彎曲是可以恢復的,堪認如欲使潔牙棒產生如照片所示之變形及凹折,應需施加甚大之力量於潔牙棒上,一般人於潔牙時是否可能施加如此力量,已非無疑,遑論對年紀甚大、健康狀況又非佳之杜清立,更不可能以如此大之力道為之清潔口腔,否則極易造成口腔之傷害,被告既具有照顧服務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當無可能以此種方式為杜清立潔牙,故應以葉芬芳證稱第1支潔牙棒係被咬變形,較為可採,被告辯解即非可採。是被告既已因杜清立緊咬第1支潔牙棒,造成該潔牙棒變形凹折而須更換第2支潔牙棒,則其對於潔牙棒可能因杜清立突然緊閉上下排牙齒而遭緊咬變形甚或斷裂一事,自有預見可能性,更應立即遵照上開規範,以壓舌板包裹紗布後先將杜清立之嘴巴撐開,再以潔牙棒清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前述方式繼續為杜清立潔牙,其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屬甚為明確。
⒌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負之前述注意義務,本有使杜清立之上下排牙齒於潔牙過程中均保持張開,避免牙齒因自然反應或其他原因無預警咬合,致清潔用具可能因此掉入口腔甚或如本案般遭咬斷,而生生命或身體上危險之目的,被告既疏於遵照上開規範執行,僅以便宜方式為杜清立潔牙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導致杜清立咬斷潔牙棒後吞入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壓舌板無法撐住上下排牙齒,縱有使用仍無法避免潔牙棒遭咬斷之結果云云,然被告若有使用包紗布之壓舌板,而杜清立之牙齒同時緊咬壓舌板及潔牙棒,即便壓舌板之厚度較潔牙棒之握把為薄,但仍可發生一定之阻隔效果,使杜清立較不易直接將潔牙棒咬斷,堪認被告如有遵照上開規範執行,仍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難謂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⒍至證人葉芬芳固於原審證稱:我執業以後從未遇到過病患把
潔牙棒咬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被告亦辯稱:我信賴醫療器材製造商之專業,用於失能者口腔照護之潔牙棒當然不會輕易斷裂,故我無法預見潔牙棒會被咬斷云云。惟因行為人疏未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即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成立犯罪。故即令潔牙棒之製造商亦有產品不合於安全規範之疏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與前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無從解免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⒎末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有罪,本案發生
主因是杜清立將潔牙棒咬斷吞入,其所受傷害較可歸責於杜清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7頁背面),惟杜清立係中風癱瘓需長期臥床之住民,本案發生時又處於意識不清,需用鼻胃管餵食之狀態,已經認定如前,則其是否有能力注意勿於被告為之潔牙時緊閉牙關,以避免咬斷潔牙棒之可能,自非無疑,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杜清立仍有控制其牙齒咬合之能力,當難認杜清立對於前揭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於執行其照服員
業務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因此致杜清立受有前揭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民生護理之家之照服員,領有照服員技術士證,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職能妥適照顧住民,竟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守民生護理之家內部所訂定之口腔護理作業標準為杜清立潔牙,使杜清立因此受有氣管異物哽塞之傷害,必須緊急手術方能取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復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曾對杜清立之家屬表示歉意(見醫他字卷第2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78頁背面),足認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沈美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願意請求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美玉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杜清立以潔牙棒潔牙時,本應注意於潔牙前應做清潔口腔防護措施,以防免異物掉入咽喉,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在未做口腔防護之情形下為被害人清潔口腔,嗣因被害人咬斷潔牙棒,潔牙棒掉入口腔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杜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美玉固坦承前述事實(見前述貳、一、㈠),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低血鉀等傷害,均與潔牙棒掉入口腔無關,而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杜清立至醫院就醫時雖發現肺部有異物,然杜清立於105年
6月2日採檢經痰液培養結果顯示感染在安養院或醫療機構常見之菌種,即外界環境之這2株細菌跑到其肺部造成感染,而異物或病人本身反覆嗆入口腔分泌物,均有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進而急性呼吸衰竭之結果,故臨床上難以斷定該異物是否即為感染源。至上消化道出血及低血鉀,則與氣管異物哽塞之關聯性不大,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303號函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5頁),已難認上消化道出血及低血鉀之傷勢,與杜清立咬斷潔牙棒吞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前開函文雖無法排除吸入性肺炎與急性呼吸衰竭為異物進入
肺部所致,然杜清立於本案發生前,便曾於105年4月19日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等,有其病歷可參(見外放民生醫院病歷卷一第35頁、第58頁背面),堪認杜清立確有可能受到民生護理之家內細菌感染,因反覆嗆入口腔分泌物,導致吸入性肺炎進而急性呼吸衰竭之結果,是此部分傷害是否為其咬斷潔牙棒後吞入所致,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傷勢亦為吞入潔牙棒所造成,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
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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